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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鹿与姜成山劳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鹿,李井桂,张越,杨树财,于兴东,杜春林,洪普义,张凯超,何国林,施立志,孙辉,何立峰,杨腾飞,杨铁峰,马冬菊,赵鸿宇,陈所祥,周福东,赵庆君,高振元,田俊生,车宝永,杜春山,徐奇,左松义,李宝柱,姜乃峰,李奎福,姜德厚,印明洋,薄永军,高真玲,李明清,朱世举,关仲奎,李绪文,曲井涛,经洪贵,秦作礼,孙永乔,经洪忱,经云涛,经云强,胡世伟,陈洪权,姜成海,于运海,董有,董艳伟,龚昌富,金久龙,金久江,李井霞,马哲,李磊,马庭杰,李福,孙永明,徐峰,蒋世威,孙文明,齐心,杨文军,王立民,王丽新,于洪波,关洪阳,闫希军,高真洁,刘海,李风安,王博文,李吉,经洪军,姜成山,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高鹿。原告:李井桂。原告:张越。原告:杨树财。原告:于兴东。原告:杜春林。原告:洪普义。原告:张凯超。原告:何国林。原告:施立志。原告:孙辉。原告:何立峰。原告:杨腾飞。原告:杨铁峰。原告:马冬菊。原告:赵鸿宇。原告:陈所祥。原告:周福东。原告:赵庆君。原告:高振元。原告:田俊生。原告:车宝永。原告:杜春山。原告:徐奇。原告:左松义。原告:李宝柱。原告:姜乃峰。原告:李奎福。原告:姜德厚。原告:印明洋。原告:薄永军。原告:高真玲。原告:李明清。原告:朱世举。原告:关仲奎。原告:李绪文。原告:曲井涛。原告:经洪贵。原告:秦作礼。原告:孙永乔。原告:经洪忱。原告:经云涛。原告:经云强。原告:胡世伟。原告:陈洪权。原告:姜成海。原告:于运海。原告:董有。原告:董艳伟。原告:龚昌富。原告:金久龙。原告:金久江。原告:李井霞。原告:马哲。原告:李磊。原告:马庭杰。原告:李福。原告:孙永明。原告:徐峰。原告:蒋世威。原告:孙文明。原告:齐心。原告:杨文军。原告:王立民。原告:王丽新。原告:于洪波。原告:关洪阳。原告:闫希军。原告:高真洁。原告:刘海。原告:李风安。原告:王博文。原告:李吉。原告:经洪军。委托代理人:谷军,***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成山。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庆超,经理。被告: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春梅,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高鹿等74名农民工诉被告姜成山、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被告姜成山住所地在海城市高坨镇里口村七道湾,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小区甲15-1-1,被告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系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37号,合同履行地系立山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鹿等74人诉被告姜成山、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虽该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及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我千山区,且被告姜成山户籍登记住所地在*****,但被告将成山从2011年11月至本案起诉时一直居住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讼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姜成山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选择本院诉讼,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露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