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宁红、胡公义与宁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红,胡公义,宁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本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红,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公义,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城武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再审申请人宁红、胡公义因与被申请人宁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2)溪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宁红、胡公义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宁红、胡公义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红、胡公义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凤林审 判 员 王国武代理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