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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凤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佩芳,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凤丽,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259元。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费缴纳的法律和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259元;2、诉讼费、邮寄费7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王凤丽是该小区A6-1-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675平方米,被告欠2010全年、2012年全年物业费2259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欠费证明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庆政办发[2006]63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现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全年、2012年全年物业费22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王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