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卢永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跃枢。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晚8时许,冷某某(已判刑)和丁某丙(已判刑)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浦边村因琐事纠纷而发生扭打,致冷某某左前臂受伤。次日上午10时许,冷某某纠集并带领被告人卢某某和卢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芦黄村复兴路28号丁某丙暂住处。冷某某再次与丁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和王某某、卢某甲对丁某丙实施殴打。后丁某甲、丁某乙、余某等人也参与互殴,被告人卢某某则继续持械积极参与。互殴中,丁某乙被刺死,丁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右静脉部分离断造成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从本案的犯罪动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卢某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丁某乙的死亡与卢某某并无因果关系,卢某某与丁某乙无直接肢体接触;3、因本案同案犯之间供述差别较大,并不能直接认定卢某某持械参与殴打;4、卢某某系从犯;5、卢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偶犯;6、被害人丁某丙等人存在重大过错;7、卢某某三兄弟均因本案全部深陷牢狱,且上有年迈的双亲需要赡养,下有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晚8时许,冷某某(已判刑)和丁某丙(已判刑)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浦边村因琐事纠纷而发生扭打,致冷某某左前臂受伤。次日上午10时许,冷某某纠集并带领被告人卢某某和卢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永嘉县瓯北城市新区芦黄村复兴路28号丁某丙暂住处。冷某某再次与丁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和王某某、卢某甲对丁某丙实施殴打。后丁某甲、丁某乙、余某等人也参与互殴。互殴中,丁某乙被刺死,丁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右静脉部分离断造成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丁某丙伤致左顶部一处3.5㎝长的创口,左侧颞叶脑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供认2010年12月6日,自己和胡某乙到浦边村冷某某的厂里找杨某某讨要欠胡某乙的钱,冷某某拿刀砍自己,随后自己叫了丁某乙、丁某丁、余某等人殴打冷某某,丁某乙用木棍打伤冷某某手臂。第二天,何某某、沈某、杨某某到自己芦黄村复兴路的住处调解,我们没说几句,冷某某就带杨某乙、胡某甲、“义亚”(王某某)、“敏亚”(卢某甲)、“峰亚”(卢某某)过来,“义亚”一过来就抓自己头发,自己就拿起一条铁棒与他们对打,被杨某乙制止。“义亚”和“敏亚”用拳头打自己,后来放开自己,自己又去拿铁棒要打他们。“峰亚”过来抱住自己,自己挣来挣去也挣不开,自己堂弟丁某甲过来叫他松开,“峰亚”他松开,自己马上拿棒子打他背上。自己追到门口时看到自己的兄弟躺在地上流了一地血,自己叫他们不要打,“敏亚”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条铁棒,用铁棒砸了自己的头。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供认胡某乙叫丁某丙一起向杨某某要钱,冷某某把丁某丙打了,丁某丙叫了自己、丁某乙、余某等人殴打冷某某,丁某乙用铁管子打了冷某某一下。2012年12月7日上午9点多,冷某某带了五六个人过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对方的王某某、卢某甲、卢某某三兄弟就把丁某丙打了,这时丁某乙就叫我们一起上前帮忙,自己拿着菜刀乱挥,有几个人被自己赶到了门外,自己回过身来,看到丁某丙被卢某某用铁棍勒着脖子,就挥刀对着他说快点把棍子放下,卢某某看见自己拿着菜刀就放手跑出去了。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10点左右,丁某丙打电话给自己说,他被冷某某拿刀追,自己就和丁某乙、丁某甲、杨某甲到冷某某家里,丁某乙用铁棍打了冷某某的手一下,后被人拉开。次日,冷某某和丁某丙吵架,“明亚”和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等三人打丁某丙,自己就拿一把铁锤、丁某乙拿了一根木棍、丁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去帮丁某丙。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弹簧刀,自己就抱住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被捅伤了左手臂。自己和丁某甲追出去,看见丁某乙和对方一个人抱在一起,等我们追到门口时,看见丁某乙倒下去,“丰亚”拿了两把大砍刀过来,一把给了“明亚”,一把“丰亚”自己拿着,“丰亚”、“明亚”就过来追自己和丁某甲,于是自己和丁某甲从后门逃走了。4、同案犯冷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6日,胡某乙带丁某丙到自己厂里向杨某某要500元的债,杨某某与丁某丙发生吵架,自己叫他们到外面吵,自己和丁某丙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丁某丙叫了丁某乙等三四人用铁棒打断自己的手臂。第二天上午8点钟左右,自己打电话叫卢某甲把胡某甲、沈某、何某叫来。卢某甲带了三个人开车过来,自己和杨某乙、杨某某、何某、沈某、胡某甲到了丁某丙所在村,丁某丙还是让自己向他道歉,卢某甲三兄弟和丁某丙打起来,丁某丙的弟弟丁某乙、还有两人拿了菜刀、铁棒帮丁某丙打卢某甲三兄弟,自己就跑到大门外。5、同案犯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7日上午,自己和卢某甲、卢某某等人去黄田一棋牌室准备打牌,遇到冷某某,冷某某说昨晚被人打了,要去讲和,我们就前往打架的地方,几个老乡正在和对方说调解的事情,自己看那人很嚣张,自己就摸了一下他的头,叫他别这么凶,旁边一个人一刀劈了自己的左手,自己就把他按在地上,用刀捅了几刀,自己背上被人砸了,头上也挨了一刀。自己就站起来朝另外两个打自己的人捅过去,不知道有没有捅到。6、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7日上午,冷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伤了,叫我们过去。自己就叫了王某某、卢某某、“小胖”一起去浦边村找到冷某某。冷某某拿了一条自来水管放进车里,然后我们又到了芦田村。对方一个人要冷某某道歉并赔钱。王某某就过去摸了一下他的头发,对方三四个人拿着刀、铁棒、铁锤等打王某某,自己叫他们别打,并用手去挡,自己手上、头上被刀砍伤,身上挨了好几棒。自己从车子后备箱拿了冷某某放的铁管和一把刀,又跑回去,用铁棒打王某某摸头的人(即丁某丙)头上一下,就回到车上。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上,丁某乙叫自己一起去打架,但不知道打谁,自己跟着丁某乙、余某、丁某甲一起去了浦边村,看到要打的人是冷某某,是认识的,所以自己没有打冷某某,丁某丙、丁某甲、余某、丁某乙与冷某某打起来,丁某乙拿一条铁管子打,其他人空手打。次日上午,冷某某叫了一些人过来的时候,自己还在床上,当时他们已经开始打架,起床后看到丁某丙在院子门口拿着一条铁棒和别人打。8、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冷某某与丁某丙发生纠纷。次日,冷某某和卢某甲、卢某某、还有一人到了丁某丙厂里。卢某甲拍了一下丁某丙的肩膀,丁某丙一方和卢某甲三兄弟打起来,后来卢某甲的哥哥从口袋里拿出匕首,先是用匕首刺伤丁某丙的表弟,后来他们打到厂外面,卢某甲和他哥哥两个人一起打丁某乙,当时丁某乙已经被卢某甲的哥哥捅伤倒在地上。这时卢某甲还从他开来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和铁棍准备接着去打丁某丙,此时丁某丙说自己的弟弟已经躺在地上了别打了,卢某甲就用铁棍打了丁某丙的头一下。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自己就冷某某和丁某丙的事情进行调解,但没成功。次日,自己和何某某到丁某丙家,我们还没讲几句,一个穿黄衣服的人抓住丁某丙的头发,然后和“敏亚”一起打丁某丙,丁某乙帮着丁某丙,四个人打在一起,余某和“学亚”各自拿着铁锤和菜刀帮丁某丙打。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胡某乙和丁某丙到浦边村自己厂里向杨某某要500元钱,冷某某和丁某丙发生吵架,丁某丙叫人打了冷某某。第二天上午,冷某某打电话叫来胡某甲、沈某等共十几个人到了丁某丙家里,解决冷某某被丁某丙等人殴打的事情。“明亚”抓住丁某丙的头发,说丁某丙太嚣张,“明亚”就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始打丁某丙,当时,丁某丙的几个兄弟,一个拿菜刀,一个拿铁锤,一个拿铁棍就过来打“明亚”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明亚”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就逃出了屋,冷某某也逃到外面,丁某丙和几个兄弟追出来,自己从屋里出来时,看到丁某丙蹲在院子外面的地上,还有一个人躺在院子外面的地上,地上都是血。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7日,冷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丁某丙打了,叫自己去把事情解决掉,自己到了丁某丙的家里,卢某甲及他大哥与丁某丙、丁某乙、余某打起来,先是王某某或卢某甲抓住丁某丙的头发,余某、丁某乙、丁某甲就拿东西要打王某某和卢某甲,王某某和卢某甲就跑到铁门外面去了,余某、丁某乙、丁某甲也出去了。卢某某刚刚从厕所出来看到丁某丙拿铁棒要打王某某和卢某甲,卢某某与丁某丙抱在一起,但是没有打架,过了一会儿,丁某甲从门口进来,手拿菜刀,卢某某见他拿菜刀过来就放手了。卢某某说“我是来拉架的,我不是打架”,他们就没有打起来,我们从铁门出来时,丁某乙已经倒在地上了,丁某丙扶着丁某乙,卢某甲一手拿刀,一手拿铁棒,用铁棒打了丁某丙一下。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自己和丁某丙到冷某某的厂里向老乡要钱,丁某丙与冷某某发生互殴。次日,听说冷某某叫人把丁某乙他们砍了。1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晚,丁某丙等人向杨某某要钱,丁某丙与冷某某发生殴打。次日上午,冷某某与沈某等人到丁某丙那里解决纠纷,与对方打起来。冷某某一方的人用水果刀把丁某丙的弟弟杀死了。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永嘉县瓯北芦黄村复兴路28号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在现场提取血迹、匕首等物品,并拍照予以固定。15、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丁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丁某乙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右静脉部分离断造成大出血而死亡。1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的1、2、3、4、8、9号血迹中检出人血迹,刀刃上擦拭物中检出人脱落细胞,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丁某丙,支持上述检材为受害人丁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5-7号血迹中检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丁某乙,支持该人血迹为死者丁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在送检复兴路14号南侧道坦里的血迹中检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卢某甲,支持该人血迹为嫌疑人卢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说明:卧室的地上的血迹为第1号,堂屋南侧门口的地面上的血迹为第2号,院子地面上的血迹为第3、4、5号,西侧大门口的地面上的血迹为第6号,西侧大门口巷弄里的血迹为第8号,厨房门口墙壁上的血迹为第9号。)1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冷某某、卢某甲因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9、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归案情况。2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能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丁某乙的死亡与卢某某并无因果关系,卢某某与丁某乙无直接肢体接触及被害人丁某丙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共同伤害,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同时,卢某某等人和丁某丙等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能认定丁某丙等人存在重大过错,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