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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士林等与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林,付书文,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慧敏,赵立民,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752号原告赵士林,男,1924年8月8日出生。原告付书文,女,1929年1月9日出生。原告赵建平,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赵爱民,男,1952年4月5日出生。原告赵宪民,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赵裕民,男,1958年5月1日出生。原告赵慧敏,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赵立民,男,1960年8月4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慧敏,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家房村西3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大华,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水,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赵士林、付书文、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林、付书文、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慧敏、陈松,中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侯大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林、付书文、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诉称:2013年4月14日中午1时50分,赵士林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东向西行走,被闫德森驾驶的京QN11**号福田小客车撞伤,赵士林被送至医院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导致终身残疾。经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闫德森负全部责任,闫德森是中苔公司的雇员。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赵士林及家属多次给闫德森打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给中苔公司打电话,中苔公司否认有闫德森这个人,企图逃避责任。赵士林及其配偶子女均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向我赔偿医疗费2216.62元、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计算60个月,共计2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345元、轮椅假肢费50000元、支付赵士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付书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被告中苔公司辩称:闫德森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闫德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车辆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我们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轮椅、假肢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只同意赔偿伤者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闫德森驾驶京QN11**号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赵士林撞伤。2013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德森负全部责任,赵士林无责任。事故当日,赵士林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处置:1、左下肢丁字鞋固定;2、口服活血化瘀止痛药物;3、卧床制动休息;4、暂不考虑手术。赵士林支付医疗费2216.62元。2013年9月2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赵士林2013年4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部着地,即感疼痛,活动受限,完善影像检查提示:左股骨颈骨折,临床予以对症治疗。现被鉴定人赵士林伤后5月,其所受损伤经相关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条件,目前遗留左股骨颈骨折保守治疗后,左下肢较对侧缩3厘米,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根据肢体三大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的25%以上(未及50%),其损伤符合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赵士林伤后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结合其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建议护理期150-180日。就护理费,赵士林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制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协议书、北京希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香铭香商贸中心劲松分店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护理费为每月3500元。另查,付书文系赵士林的妻子,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系赵士林的子女。京QN11**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额度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苔公司自认闫德森系其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赵士林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对于赵士林的各项赔偿请求。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6469元(36469*5*20%)。赵士林就营养费和交通费举证不足,本院根据其损害结果、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支持50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赵士林支付的医疗费2216.62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赵士林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80日,按照北京市护工人员的平均劳务收入,赵士林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未过高,相应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1000元。关于轮椅费56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赵士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关于付书文、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350元,由中苔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林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六角二分、营养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护理费二万一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轮椅费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赵士林、付书文、赵建平、赵爱民、赵宪民、赵裕民、赵立民、赵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鉴定费4350元均由被告北京京卫中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强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