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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境明、高风玲与李瑞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境明,高风玲,李瑞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境明,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风玲,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瑞民,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境明、高风玲与被告李瑞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境明、高风玲之委托代理人于坚夫、被告李瑞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李境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高风玲由南向北行至马连庄镇小台子村中心路十字路口,遇被告李瑞民驾驶鲁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莱西交警)认定原告李境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瑞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风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境明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造成经济损失21255.57元。原告高风玲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造成经济损失77136.33元。被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李境明医疗费102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326元(102元/天×13天)、误工费10506元(102元/天×103天)、交通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合计22647.57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高风玲医疗费19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1520元(90元/天×102天)、护理费5712元(102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96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被告李瑞民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解决争议方式为约定仲裁,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该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李境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风玲沿莱西市马连庄镇小台子村南北中心街由南向北行至十字路口处,遇被告李瑞民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境明、高风玲受伤。莱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境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风玲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境明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255.57元。入院诊断头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叁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高风玲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77.33元、出车费125元。入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右上股悬吊制动,勿活动及干活,避免外伤;每月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另查明,原告高风玲在莱西市昕福皮件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再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风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高风玲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高风玲支付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境明支付二轮摩托车清障费1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民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瑞民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保险单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宗、门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明细15份、门诊收费票据14张、住院收费票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清障费发票1份、出车费发票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瑞民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境明、高风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被告李瑞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境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风玲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李境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瑞民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境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2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326元(102元/天×13天)、误工费10506元(102元/天×103天)、清障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境明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原告高风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02.33元(1777.33元+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712元(102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风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1520元(90元/天×102天),其计算标准有误,其月工资标准应按23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92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风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元。因被告李瑞民所驾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瑞民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对商业险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李境明的医疗费102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合计10515.57元;原告高风玲的医疗费19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2042.3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境明8373.67元【10515.57元÷(10515.57元+2042.33元)×10000元】,超出部分2141.9元(10515.57元-8373.67元),由被告李瑞民赔偿原告李境明642.57元(2141.9元×30%);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风玲1626.33元(10000元-8373.67元),超出部分416元(2042.33元-1626.33元),由被告李瑞民赔偿原告高风玲124.8元(416元×30%)。原告李境明的护理费1326元(102元/天×13天)、误工费10506元(102元/天×103天)、交通费130元,合计1196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风玲的护理费5712元(102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7053.64元(2300元÷30天×92天)、交通费70元,合计77125.6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境明的清障费1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境明经济损失20435.67元(8373.67元+11962元+100元),被告李瑞民赔偿原告李境明经济损失642.57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风玲经济损失78751.97元(1626.33元+77125.64元)。被告李瑞民赔偿原告高风玲经济损失124.8元。扣除被告李瑞民已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2000元,余款1232.63元(2000元-642.57元-124.8元)应由二原告返还。被告李瑞民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境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0435.6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风玲经济损失人民币78751.97元;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瑞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02元,由原告李境明、高风玲各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