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80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我们感情一度较好,2005年我就职的单位改制,我下岗了,被告就开始嫌弃我没有经济收入,经常对我恶语相向,我回家被告也懒得搭理我,我便长期居住在了我母亲家,过着分居生活。2012年7月,我不慎摔伤,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三个多月,被告却从未到医院探望或照顾过我,对我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9月12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我和被告离婚。但我们没有因此而和好,依然分居、依然冷战,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感情不好是事实,从六年前就争吵不断,夫妻感情不和谐双方都有责任。最近几年原告一直不回家,就算回家也是睡在客厅,我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去年原告摔伤我是没有侍候过原告,但我去探望过几次,在看望原告时,原告及其家人均对我不理不睬,加之原告在外面欠有一堆债务,债权人总来找我催债,我心里有气,就没有去照顾原告。说起这些事,我心里也很委屈。原告并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只顾自己在外面跑和玩,我一个人把儿子养到十八岁,我也苦也累。原告也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其摔伤也不一定是为了家庭奔波。我们之间没有信任感,为了儿子有个健全的家我还是愿意和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主动到其父母家去和原告沟通,原告及其父母均不理睬我,原告实在不愿和好,我也只好选择放手,同意离婚。我们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位于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五峰山路的房子虽登记为原告奶奶王本春所有,但当初修建时我们出资了6万元,应补偿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原告不慎摔成重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因不满原告平日的作为,只去看望过原告,原告因被告不及时去探望和进行护理,也严重不满,导致夫妻感情极为不和谐。原告于2012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关系确有不和谐,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本着对婚姻负责,给原、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便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依然过着分居、冷战的生活,被告也曾为缓和夫妻关系努力过,积极去与原告沟通,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窗帘六副、桌子一张、矮组一套、电脑桌一张、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十二床(含被套和褥)、240㎡的地板砖(已用于室内装潢),原告表示其中有些是共同财产、有些是被告的嫁妆,具体弄不清楚,并放弃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均归被告所有,同时表示地板砖折价4000元补偿给被告,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6万元参与修建了位于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五峰山路为王本春所有的房子,原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表示该房屋是其奶奶王本春修建的。此外,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即欠其妹妹李华蓉3万元、姐姐李华玲2万元,原告表示完全不知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夫妻的相处之道是相互信任、相互扶持、患难与共,而非大难临头各自飞。本案中,虽原、被告在婚初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互不信任、相互猜忌,当产生矛盾时,双方都没有把夫妻情分和亲情放在首位,不是想办法去化解矛盾,而是心存怨言、不讲奉献、依然固我,以至于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近几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窗帘六副、桌子一张、矮组一套、电脑桌一张、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十二床(含被套和褥)、240㎡的地板砖(已用于室内装潢),原告表示放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上列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表示地板砖折价4000元补偿给被告,并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出资6万元参与修建了位于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五峰山路为王本春所有的房子,原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确有其事,因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利,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完全不知情,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窗帘六副、桌子一张、矮组一套、电脑桌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棉被十二床(含被套和褥)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室内地板砖折价4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李某。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