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龚德权与黄大祥,杜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权,黄大祥,杜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48号原告龚德权,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被告黄大祥,男,生于1961年3月25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权,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翠玲(又名杜翠林),女,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权,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公司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德权与被告黄大祥、杜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德权、被告黄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翠玲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权诉称,他为方便从事房屋装修生意,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了别克牌SGM7165MTC型“渝FHC8**”小型客车。2013年10月29日上午9时40分驾驶自购车行驶至石垫路(小地名:白马村)时,与被告黄大祥驾驶的临时“渝A866**”小型客车相撞,以致他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坐人员万淑贞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33420130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祥因操作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发生,造成他的车辆损失严重且无法正常经营以致其生意惨淡,并给车辆的行驶安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经他多次协商车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黄大祥拒绝,为保护他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折旧费17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B柱和大梁受损无法更换的补偿费4000元、驾驶员座椅不更换修复的补偿费4000元、修车期间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转15天租车费3000元、其他间接损失费用2000元等共计57000元。被告黄大祥、杜翠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他们主动找原告龚德权进行协调,把原告龚德权的车子拉到重庆4S店进行维修,当时定损22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他们现在愿意赔偿原告龚德权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杜翠玲的车辆在他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他们公司已经赔付被告杜翠玲,原告龚德权车子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9时40分,被告黄大祥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A866**的小型客车,沿石垫路从拔山镇往新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垫路(小地名:白马村)处时,与原告龚德权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HC8**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FHC8**小型客车乘坐人万淑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大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龚德权不承担责任。出事后,由被告黄大祥委托重庆同协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将渝FHC8**小型客车拖到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1414元,另渝FHC8**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永发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对四个车门进行贴膜花费1300元,车门装饰亮条花费980元。另原告委托重庆中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FHC8**小型客车进行价值评估,其结论为至2013年11月8日止,该车辆事故贬值17000元,原告为此评促花费2000元。原告龚德权于2013年11月24日将车提回忠县,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龚德权与陈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原告龚德权租用陈陈超海马骑士车辆一台,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7日,租金每天200元。另查明,渝FHC8**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龚德权。被告黄大祥与被告杜翠玲系夫妻,临时车牌号为渝A866**的小型客车由被告杜翠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杜翠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现双方因协商车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龚德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黄大祥和杜翠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各自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龚德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渝中区大坪永发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重庆中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和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被告黄大祥、杜翠玲提交的现场照片一组和救援服务确认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临时车牌号为渝A866**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向被告杜翠玲赔偿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龚德权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被告杜翠玲将已领取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龚德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祥承担全部责任,即原告龚德权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大祥承担。被告杜翠玲与被告黄大祥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翠玲与被告黄大祥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约定,因此被告黄大祥和被告杜翠玲应就原告龚德权就此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确认:一、维修费23694元,其中21414元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贴膜和车门装饰亮条2280元,原告车辆虽然只是右侧受损,但是为配合车辆整体美观,协和统一,原告龚德权对整辆车进行整套贴膜和安装装饰亮条并未扩大损失,对2280元予以认可。综上维修费确认为23694元。二、车辆B柱和大梁受损无法更换的补偿4000元、驾驶员座位不更换修复补偿4000元,现渝FHC8**小型客车已完全修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三、车辆租车费,原告龚德权提供租车合同和收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大祥和杜翠玲认为原告未租赁车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龚德权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因车辆受损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龚德权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海马替代原别克车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原告龚德权主张的租车费3000元予以支持。四、车辆折旧费和评估费。现渝FHC8**小型客车已完全修复,原告龚德权能正常使用。且车辆折旧费只能在车辆交易过程中体现出来,而原告龚德权的车辆是用于自己使用,而非用来交易,车辆折旧费不会产生。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德权对车辆进行折旧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也不予支持。五、因维修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2000元。原告龚德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黄大祥和杜翠玲认可540元,考虑原告龚德权将车辆从忠县送到重庆市区进行维修和于2013年11月24日将车辆从重庆市区提回忠县,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间接损失为600元。六、清洗费380元,是为了车辆正常维修保养,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龚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修费23694元、租车费3000元、因维修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600元等共计27294元,由被告黄大祥和被告杜翠玲连带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祥和被告杜翠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德权维修费23694元、租车费3000元、因维修车辆产生的间接损失600元等共计27294元;二、驳回原告龚德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龚德权承担312.5元,被告黄大祥和被告杜翠玲连带承担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龚德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