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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马宏祥与刘克明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祥,刘克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马宏祥,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青山(系原告马宏祥的父亲)。被告刘克明,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宏祥诉被告刘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伟、马青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祥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将其砂石料场的生产任务承包给我,并签订了《承包生产合同》,我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我付砂石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02670.45元、鉴定费3000元、租车费400元,合计30607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克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存在承揽关系,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我支付砂石料款的数额有误,应扣除相关费用后明确债权债务的数额,砂石料资源补偿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生产合同》,合同中约定,2012年被告需订购原告砂子石料3万方,由原告供给,砂子每方30元,石子每方10元;砂场经营的一切手续都由被告办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给原告提供震动筛砂机一台价值18万元,由原告分两年负责偿还;被告为原告提供装载机一台,按照每月1.8万元租用费计算;原告在生产期间所需的燃油、水费、电费、生活用品由被告暂时垫付,垫付款从被告拉运原告砂石料中扣除;被告运输车油耗按每公里4.5元计费,每月按运往各个工地的票据为依据结算;双方结算不能超过2012年12月底,除扣除筛砂机的半价和被告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应付清原告的砂石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台装载机和一台筛砂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正式生产,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沙子7822方、石子3740方。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88012元,同年7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2年2月至7月15日,砂石料厂累计用电量18000度,合计电费18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7日,库车县工商局、库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库车县国土资源局,因砂石料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即从事开采砂石料,责令砂石料厂停止开采作业。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装载机归还被告。2012年10月15日,经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委托,由新疆国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库车县爱荣砂石料厂内的石料堆方量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DYM法土方计算两期间方量总计为20029.8方,方格网法计算方量为19700.0方,最终结果取平均值为19865.1方。原告因做砂石料堆方量测绘花费鉴定费3000元、租车费400元。原告停产后,被告按照河道管理部门的规定雇庞俊对河道进行了清理平整,产生费用7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2年9月13日,本院以(2012)库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克明所有的德龙牌翻斗车一辆(车号新N310**)予以扣押;2012年9月14日,本院因被告刘克明提供了财产担保,以(2012)库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刘克明所有的德龙牌翻斗车(车号新N310**)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2012)库民初字第1060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承包生产合同、收条、证明、砂石料堆方量测绘结果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的(2012)库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2012)库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签订承包生产合同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因被告未为其砂石料厂办理相关证照而于2012年6月7日被库车县工商局等单位责令停止采砂作业,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与原告就原告已采挖出的沙、石进行结算、付款。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沙子7822方、石子3740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的砂石料款合计为272060元(7822方×30元/方+3740方×10元/方=27206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未能交付的原告堆放在被告的库车县爱荣砂石料厂的石子方量,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确定,本院以原告方委托新疆国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的结果19865.1方为依据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石子每方10元的价格,由被告向原告给付石子款19865.1方×10元/方=198651元;被告虽对测绘结果不予认可,且辩称该石子堆不全是原告采挖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对出售出去的沙子、石子才支付价款,因而不同意支付19865.1方石子的价款的辩解理由,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自有新N310**号车辆自本案所涉砂石料厂往外拉运砂石料时的油耗,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4.5元/公里计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本案本次庭审中,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按7032公里×4.5元/方=3164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3000元测绘鉴定费、400元租车费的意见,因双方均不能确定石子堆的方数,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700元;对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其已向原告给付的188012元油款及现金1000元的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称在已给付原告的188012元油款中不包括本院的(2013)库民初字第1471号案件原告及其兄弟马宏伟、马宏俊在宋立军处的加油款而应在本案应付款中扣减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其在原告经营生产期间为原告垫付的电费18000元的意见,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称只愿承担正式生产期间的电费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砂石料厂的砂石料资源补偿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意见,因砂石料厂属被告所有,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原告在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筛砂机使用费60000元的意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筛砂机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货款分两年付清,但原告实际只使用了两个多月(在2012年4月1日开始生产,至2012年6月7日被停工),且被告实际已将筛砂机运回库车县城,被告在本案中也是主张由原告承担筛砂机的使用费,原告也无异议,所以关于筛砂机的买卖关系撤销,但原告应承担在此期间的筛砂机使用费180000元÷24个月÷30天×67天=16750元,此费用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减;对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原告在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装载机租赁费144000元的意见,根据本次庭审及原一审的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将被告的装载机持有了八个月(即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载机的租赁费每月按1800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五个月(扣除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21日合理归还的期限)的装载机租赁费18000元×5个月=90000元,此费用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减;对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清理河道的费用7200元的意见,双方虽然对此费用由谁承担没有约定,但河道的不平整是由于原告的采挖行为所致,根据河道管理部门的规定必须进行平整,所以清理河道的费用7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在被告的应付款中扣减,对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宏祥支付沙子、石子款合计181393元(272060元沙子石子款+198651元石子款+31644元被告自有车油耗费-188012元-1000元-18000元-16750元筛砂机使用费-9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7200元河道清运费=181393元);二、由被告刘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宏祥支付鉴定费及租车费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911元,由原告马宏祥承担2777元,由被告刘克明承担4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