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号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沿口前镇大众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防疫站后第一个路口处倒车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田某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田某某等已赔偿丁某某被撞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和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日起,至2014年二月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