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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学兰与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353号关于陈学兰与XX、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陈学兰。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XX。被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宝。委托代理人姚正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繁令。原告陈学兰诉被告XX、捷顺达公司、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兰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XX,被告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兰诉称,2013年3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苏A×××××轿车沿江永线行驶至5.5K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捷顺达公司系苏A×××××车主;现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22.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已先行赔偿了10000元。被告捷顺达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张某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无责,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应承担核定损失的10%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10分许,XX驾驶苏A×××××轿车沿江永线由永宁往江浦方向行驶至5.5KM处时,因措施不当,将车开至路左,与由江浦往永宁方向行驶至此的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张某、苏A×××××乘车人陈学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陈学兰无责任。陈学兰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21324.1元。2013年10月9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学兰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及术后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轿车系张某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苏A×××××轿车系捷顺达公司所有,XX承包经营该出租车辆。另XX已先行赔偿陈学兰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驾驶车辆与张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学兰受伤,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XX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辆系XX从捷顺达公司承包经营,故捷顺达公司对XX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1324.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出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0%×18年=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为88722.7元。其中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2000元,由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7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兰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陈学兰人民币7672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66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学兰。三、被告捷顺达公司对XX的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学兰负担7元,由被告XX负担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