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三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等地入户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计3102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对案笔录;5、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昊华农药厂内7栋一楼刘某某的住房,采取溜门入室,在厨房的橱柜内盗取200元现金。2、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村村委附近徐某某的租房,采取溜门入室,盗得卧室墙壁上悬挂的一个黑色小包和卧室枕头下面的灰色挎包一个,黑色小包内有现金130多元,灰色挎包内有现金800多元。3、2013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陈家湾宋某某的租房内,趁无人之机,刘某用脚踢开房门,在��间衣柜内盗得现金1700元和硬盒蓝包装芙蓉王香烟八包。经鉴定,被盗八包硬盒蓝包芙蓉王香烟价值27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3102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对案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5、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93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1972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