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世芳与韩远路、芦长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芳,韩远路,芦长江,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73号原告:胡世芳。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韩远路。被告:芦长江。被告: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被告: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勇。被告: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祥。原告胡世芳为与被告韩远路、芦长江、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远路、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杜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芳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所列各借款人自愿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一千万元)内逐笔向出借人借款,且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后,被告韩远路、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在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2011年7月22日,五被告又与原告共同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相同。后,被告韩远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8000000元。经原告向借款人多次催讨,四借款人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上述18000000元借款均由被告韩远路承担。2012年12月31日,被告韩远路就18000000元借款(另有借款利息500000元)累计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进行了结算(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利息共计43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远路未予归还。2013年8月13日,被告韩远路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份,就借款本金18000000元的组成及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同时确认了借款费用500000元,至2013年7月底借款利息共计6930000元(按月息2%计算),本息共计254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韩远路至今未还。现原告根据五被告签署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要求除被告韩远路外的其余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韩远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费用5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底的借款利息6930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五被告对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韩远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费用5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底的借款利息5730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韩远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杜湖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本金以及第2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1年7月22日签署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任一被告借款时,其他被告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两份,拟证明被告海路公司、杜湖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韩远路不是被告海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事实;3.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两份,拟证明被告易和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芦长江不是被告易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远路出借借款本金共计18000000元,借款产生费用为500000元,至2012年底尚未归还的利息总额为43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5.借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韩远路出借的款项尚余本金18000000元未归还,借款产生费用500000元,至2013年7月底未归还利息共计为69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包含证据4中的4340000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回单六份,拟证明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五被告共计出借18000000元的事实;7.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8.证人董某、胡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人董某陈述:原告是我丈人。因为钱存在我的账户上,原告让我将钱汇给韩远路和房可杰。证人胡某陈述:原告和我是父女关系。2011年3月21日和同年8月23日,原告让我向韩远路的农行账户分别汇款6000000元和2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9.慈溪市东方美术馆和余姚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东方美术馆和余姚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海路公司和被告易和公司的汇款系受原告委托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五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韩远路在庭后本院对其进行的调查中陈述:大概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时候,因为芦长江经济出现困难,芦长江和原告商量将债务转让到我名下,由我来负责偿还,海路电器和易和公司的债务也一起都转让给我了。借款结算清单(证据5)是原告提供的,在原告办公室让我签字的,对于其中载明的500000元借款费用我不清楚。当时就我和原告两个人在场。债务转让一事联保小组中除陈伟祥外其他人都知道的。至于4340000元的借条(证据4),因为之前都是按照5分利付息的,付到了2012年9月,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转让给我之后,我说利息付不出了,要求按照最低利息计算,原告说按照4分利计算,我说4分我也付不出,原告说先写上,利息还不出也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被告韩远路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证据4中利息计算的方式,以及原告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看,原告关于12000000元借款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但结合原告关于重复计算部分系被告韩远路自愿给付的陈述,以及被告韩远路庭后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陈述,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未重复计算,实际是按月息4分在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被告韩远路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韩远路庭后关于讼争债务均转让给其的陈述,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银行交易回单载明的交易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但原告关于部分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的陈述合情合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构成证据链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与证据6能相互对应,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为借款人(保证人),原告为出借人;芦长江、易和公司最高借款限额为壹仟万元整,韩远路、海路电器公司最高借款限额为壹仟万元整,杜湖公司最高借款限额为壹仟万元整;借款合同中所列各借款人自愿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出借人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限和最高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本合同中各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限额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借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的范围。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告韩远路、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交付或委托其他人向各借款人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各借款人也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至目前,该合同项下尚有如下借款未予归还:被告韩远路2010年7月27日的3000000元借款、2011年3月21日的6000000元借款,共计9000000元,被告韩远路仅归还了其中的4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归还;被告海路公司2010年8月9日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芦长江2010年7月27日的5000000元借款(汇入芦长江指定的房可杰账户);被告易和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3000000元借款,仅归还2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归还。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又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其他内容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后,仅被告韩远路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未归还。后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海路公司、易和公司和芦长江将各自尚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韩远路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远路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胡世芳人民币4340000元。清单明细:2012年2月1日至9月底:12000000元×2%×8个月=192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9月底:18500000元×2%×2个月=740000元-已付150000元=59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12月底:18500000元×2%×3个月=111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12月底:12000000元×2%×3个月=720000元。以上借款保证在2013年2月底前还清。2013年8月13日,被告韩远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根据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至2012年7月21日出借人胡世芳向联户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共计出借18000000元,其中汇款至韩远路的借款合计7000000元,汇款至海路公司的借款合计5000000元,汇款至易和公司的借款合计1000000元,由芦长江指定汇款至房可杰的借款5000000元已转让至韩远路,另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为500000元,共计18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元月至2012年年底止所产生的利息为4340000元,借款人已出具结算清单。2013年元月至2013年7月底止的月息为18500000元×2%=370000×7个月=2590000元。以上共计利息为:6930000元整。被告韩远路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其余四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另查明,对于借条中载明的4340000元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中1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是被告韩远路自愿补偿的,愿意放弃;借款结算清单中的500000元借款费用是易和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和芦长江的5000000元借款共计6000000元尚欠的利息;对于尚欠的利息,其只要求被告韩远路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韩远路、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该四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将各自的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韩远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债务转让关系亦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韩远路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款结算清单载明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的律师费较为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费用(借款利息),虽然被告韩远路表示对此不清楚,但其先后两次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结算清单中对该笔款项予以了确认,且未提出异议,对该笔款项被告韩远路应予以归还。至于以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部分,实为复利,虽然被告韩远路对此在借条以及借款结算清单上予以了确认,但上述利息未实际支付,且加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复利依法不受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韩远路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底的借款利息5870000元(被告韩远路确认的借款费用500000元,加上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20000元,扣除被告韩远路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再加上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担保人对被告韩远路应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转让后,其他被告应对被告韩远路在债务转让前被告韩远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芦长江、海路公司、易和公司、杜湖公司对被告韩远路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远路追偿。至于被告韩远路通过债务受让取得的债务,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虽然债务受让人、转让人、保证人以及债权人都是《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当事某但由于各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差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大小有所不同,存在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可能性,而涉案债务转让均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愿意对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虽然《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得以任何事由为理由,而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冲突,且该约定过于宽泛,未对债务转让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作出特别约定,难以适用。同时,由于债务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消灭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联户担保借款合同》未对该类情形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借款人也无需对自己已经转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远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世芳借款18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底的借款利息5870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远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芦长江、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远路应付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律师费274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长江、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远路追偿;四、驳回原告胡世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450元,由原告胡世芳负担3090元,被告韩远路、负担16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芦长江、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易和绿色板业有限公司、宁波杜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远路应付受理费中4781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高晓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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