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刘丽丽,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宏源街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1843-X。负责人毕国庆,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2时,原告与其他3人乘坐案外人程志红驾驶的黑CK19**号出租车沿东宁镇建国路从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朱思江驾驶的黑C835**号货车相撞。经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案外人负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案外人朱思江驾驶的黑C835**号货车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保险期限。原告在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生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骨损伤、颅底骨折、急性硬模外血肿。原告要求案外人程志红、朱思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损失42604.70元,原告已与案外人程志红、朱思江自行和解,二人已给付原告9604元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给付余款33000.70元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300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该交通事故中是多人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全部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一次性赔偿,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他受害人一并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案外人朱思江和程志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1.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2.住院天数为28天。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三、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十级;2.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质证称:天数调整为需二人护理,共67天。四、刘丽丽户口复印件3份,证明: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但是没有土地。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经常给别人做木耳菌,每天的工资是100元,但是原告调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每月2000元。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不同意质证,并请法庭对证据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同行业农林牧副渔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法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进行了庭外调查核实,原告现居住的新城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出具了证明一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六、护理人员王福勇身份证、护理人员所在煤矿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是煤矿职工,从事的是采矿业,每月工资是4141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1.根据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示证据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公章,该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2.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单位依法成立,并且合法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文件,即营业执照以及煤矿采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来证明该企业正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该护理人员才有可能到该企业进行工作,所以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作用,请求法庭对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采信;3.要求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七、医疗门诊费票据1份,证明:进行鉴定时原告花费的检查费258元、鉴定费2110元,共计2368元。该鉴定费票据待法院鉴定技术部门交付后再向法庭提交。原告补充说明鉴定时原告于东宁县往返牡丹江的交通费94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12时,原告与其他3人乘坐案外人程志红驾驶的黑CK19**号出租车沿东宁镇建国路从东向西行驶至S206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朱思江驾驶的黑C835**号货车相撞。经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案外人负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在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生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骨损伤、颅底骨折、急性硬模外血肿。2013年11月15日,经牡丹江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室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伤残等级达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1周需两人护理,余至伤后2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护理天数调整为67天。同时查明:1.案外人朱思江驾驶的黑C835**号货车于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保险期限;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3.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福勇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原告垫付医药费系案外人朱思江驾驶的黑C83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的数额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按照2012年度农业家庭户的标准)、护理费8020.57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119.71元×67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个月)、鉴定费2110元、检查费258元、交通费94元、原告垫付医药费300元,合计40410.17元。原告已与案外人程志红、朱思江案外自行达成调解,二人已给付原告9604元赔偿金,余款30806.1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外人朱思江驾驶的黑C835**号货车与案外人程志红驾驶的黑CK1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3人受伤,对于赔偿问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责任大小划分比例赔偿原告在内的多名受伤人员的伤残损失。案外人朱思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程志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案外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同等责任(二人各承担该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0806.17元(该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一伤者伤势重于原告,应在交强险110000元×50%范围内获得伤残损失,另一伤者轻于原告,应在交强险110000元×50%×2/5范围内获得伤残损失,原告应在交强险110000元×50%×3/5范围获得伤残损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煤矿行业日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正在从事采矿工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王福勇虽系农业户籍,但现居住地新城子沟村没有土地,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8020.57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119.71元×67天)。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合同约定的,依其约定,否则,由保险人承担。诉讼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事实,即使该约定存在,该约定效力也不及于第三者,包括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丽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080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12元,其中432.56元已由案外人程志红、朱思江自行和解时予以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32.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