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颜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婚后感情极为平淡,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7月1日儿子陈某乙出生,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缓和,反而更加恶化。2009年9月19日,被告颜某某因犯贪污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原、被告以被告颜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房产一套,尚有16年按揭款未还。因装修该房,另欠债务人民币4万元。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按揭款余额及装修债务人民币4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颜某某庭审时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儿子是家族唯一男孩,其父母虽已六十多岁,但仍有能力抚养。且其家里人想拿钱给原告陈某甲,却被拒绝;欲电话联系原告陈某甲协商,但原告陈某甲亦不予理睬。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3、(2012)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2)莆刑终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事实。此外,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夫妻感情淡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颜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婚生儿子不应该姓陈,应随被告姓颜;2、对(2012)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2)莆刑终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书均表示不服;3、对原告陈某甲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表示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因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7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颜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房产一套。2012年9月19日,被告颜某某因犯贪污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夫妻双方感情虽因被告颜某某尚在监狱服刑出现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潘国珍审 判 员 连梅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