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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影交、于艳珍与白山市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交,于艳珍,白山市虹桥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刘影交,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于艳珍,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虹桥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影交、于艳珍诉被告白山市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交、于艳珍及委托代理人潘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二原告的婚生子刘鹏飞驾驶摩托车在江堤上行驶至白山市制药厂对面时,被电线杆斜拉线刮倒致伤,导致刘鹏飞失血性休克心脏骤停死亡。该电线杆是被告所立,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423364.3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指电线杆及斜拉线是为被告供电所用,是在20多年前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供电部门设立,电线杆及斜拉线左右两侧既不是人行通道,更不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2011年6月27日,吉林省水利厅作出《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白山市浑江干流防洪工程河口铁路桥至大通沟河口左岸提防维修加固优化设计报告的批复》其中第二条第(五)项:同意堤坝人行步道(兼防汛抢险路)由原设计铺设砼方砖变更为铺设玄武岩板十分明明确江堤铺设玄武岩板通道,只是人行道。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刘鹏飞的死亡应属交通事故,原告应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用电地址为浑江大街358号,事故发地点为被告所有电线杆及斜拉线;2、照片5张,证明被告具有所有权和管理使用的电线杆及斜拉线,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刘鹏飞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在设置斜拉线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3、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死者刘鹏飞骑摩托车被电线杆斜拉线刮伤左肩,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臂丛神经开放性损伤,左腋动脉损伤,左肩关节外伤,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甚至死亡,建议转院;4、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刘鹏飞于2013年7月21日,因失血性休克,心脏骤停死亡已经火化;5、死亡注销证明1份、摩托车驾照1份,证明受害人刘鹏飞户口为城镇户口,刘鹏飞合法驾驶摩托车,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合理。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在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未证明刘鹏飞行驶的道路是否为法律规定所允许行驶的道路,及刘鹏飞是否合法驾驶的摩托车。事发地点的下侧就是沿江公路,为什么非要在江堤上非机动车道上通行。事发后应由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确定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举证:1、吉水技(2011)848号文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不是机动车车道和非机动车通道,不允许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是行人通行道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拉线上有警示标志。原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文件属于堤防维修加固设计报告的批复,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及拉线不属于被告所有和管理,也规定此路段为何种路段,受害人也不能知道该批复的存在,该路段也未设立机动车禁行标志;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不是事故发生当日照片,事发时拉线上未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30分,二原告的婚生子刘鹏飞驾驶摩托车在江堤上行驶至白山市制药厂对面时,被产权归被告所有的,设立在江堤上人行道路路边电线杆斜拉线刮倒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臂丛神经开放性拉伤,左腋动脉损伤,左肩关节外伤,被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3年7月21日因失血性休克心脏骤停死亡。本院认为:刘鹏飞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在江堤上行驶时应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被电线杆拉线刮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注意到其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存在安全隐患,有预防提示和管理义务,被告未在电线杆斜拉线上设提示标志,对卢建民受伤导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案件中的行为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423364.30元合理,根据双方的责任,卢建民自己承担70%即296355.01元被告承担30%即127009.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影交、于艳珍127009.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00元,减半收取3825.00元,由原告承担2555.00元,被告承担1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