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鄢洪伟与成都市桦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洪伟,成都市桦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胡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鄢洪伟。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成都市桦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林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智勇。委托代理人袁显红。被告胡荣。委托代理人张进。原告鄢洪伟与被告成都市桦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桦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鄢洪伟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追加胡荣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智勇、袁显红,被告胡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证人宋学波、刘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洪伟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因被告桦林公司在桦林园项目中需要木工工人,所以原告被雇为木工,从事木工工作。在2012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在为桦林公司的房屋做吊顶工作时,不慎被钉子溅入左眼。原告随后被立即送往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眼球破裂,失明。该人身损害事故系被告雇佣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该项目的受益人为桦林公司,原告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所受伤害应由桦林公司承担。原告与胡荣是工友,也是胡荣介绍到桦林公司做工,介绍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245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18702元、母18702元、长女2805.3元、次女2805.3元、子7480.8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按照2012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另当庭增加第一次医疗费36437.4元,第二次医疗费13234.04元的诉讼请求,合计303994.7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桦林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聘请并雇用、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与胡荣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系受胡荣的选任并工作,原告和胡荣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该由胡荣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与胡荣共同承担责任,胡荣在选择原告作为雇员时,并没有审查其资格,也没有提供基本防护设施,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专业技能,其无证上岗,对自己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的前提是受伤害的是胡荣本人,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胡荣辩称,我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原告不是向我提供劳务,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与原告同时受雇于桦林公司。根据《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选择企业进行,桦林公司雇佣我方与原告,是没有企业资质和施工资格的个人,为其提供劳务是违法行为,具有用工过错。因此桦林公司对其雇员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增加赔偿主体,追加我方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桦林公司(甲方)与被告胡荣(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为加快有效的改建桦林园4期改装工程,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安全,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4期改装工程的房间、卫生间、食堂吊顶、补顶。工程价包干12000元整。二、工程质量与进度:要求吊顶平整、补顶接缝处衔接合缝,无明显凹凸不平;工期在7月31日完成。如不能按期完成按10%扣出工线。在施工中要注意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5天可预支生活费,工程验收合格后当日结清尾款。协议签订后,胡荣找到原告鄢洪伟及宋学波、刘光俊等人共同进场施工。2012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在桦林公司做房屋吊顶时,不慎被木屑击伤左眼,受伤时原告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眼内炎;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6、左眼玻璃体积血;7、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低头俯卧位2月,每周三复查,按医嘱用药,半年后取出眼内硅油后植入人工晶体。住院费为36437.40元。2012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致残等级七级,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2月23日至3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进行了后续治疗,治疗费11556.39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49671.44元,各方商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8月22日,桦林公司与胡荣就吊顶进行结算,桦林公司出具“胡荣吊顶收方单”,结算金额26400元,另注明伤残补贴,总工资的20%为26400×20%=5280元,扣质保金500元,实付31180元。胡荣在收方单上签字。原告称未收到5280元伤残补贴。2012年12月31日,原告鄢洪伟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桦林公司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鄢洪伟陈述其是在劳动市场由桦林公司的管理人员胡荣招聘的。2013年3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鄢洪伟的申请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鄢洪伟1978年出生,城镇人口。生育三个子女鄢丽荣、鄢丽华、鄢志强,原告定残时分别15岁、15岁、9岁。原告的父母鄢化成,马素华,在原告定残时均59岁,只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均务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与被告胡荣的法律关系为雇员关系,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宋学波、刘光俊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刘光俊的证言笔录、原告入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桦林公司提交的与胡荣签订的协议、仲裁庭审笔录。被告胡荣提供的仲裁时桦林公司的答辩书。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桦林公司标识而桦林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照片,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胡荣提出桦林公司提交的“胡荣吊顶收方单”中胡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对其基本内容无异议,因胡荣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要求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鄢洪伟与被告桦林公司、胡荣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桦林公司与胡荣签订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胡荣为桦林公司的房间、卫生间、食堂吊顶、补顶,双方约定了改装工程的包干价格,工程质量和进度,桦林公司提供的“胡荣吊顶收方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的结算单据,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胡荣与桦林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与胡荣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本案中均称是工友关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胡荣与桦林公司签订合同,并介绍原告到桦林公司按合同内容施工,结算工程款由胡荣收取,亦应由胡荣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与胡荣之间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二、原告鄢洪伟与被告桦林公司、胡荣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其未尽到自身防护安全注意责任,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过失,胡荣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桦林公司只有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及特殊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本案桦林公司未选择有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装修工程,在选任承揽人时有一定过失。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胡荣承担原告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桦林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赔偿标准。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城市居民,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0307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121842元。原告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务农,在原告定残时均已59岁有余,只生育原告一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20年,原告按20%的赔偿系数起诉,则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367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20%×2人=42936元。原告与妻子生育三个未成年子,原告定残时分别15岁、15岁、9岁,原告起诉要求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3年、3年和8年,故原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3+3+8)年×20%÷2=75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449.8元。(二)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共计49671.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已经进行了实际治疗,本院不再重复计算。(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45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20元/天=900元。(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住院45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为32天,医院出院医嘱虽未写明休息时间,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休息32天为合理时间,故误工时间计算为77天,关于误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54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25470元÷365天×77天=5373.12元。(七)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243536.36元,胡荣承担40%为97414.54元,桦林公司承担20%为48707.27元,桦林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已支付胡荣5280元补偿款,虽胡荣称已将此款交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此款应予折抵,故桦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3427.27元,胡荣应支付原告1026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桦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洪伟赔偿金共计43427.27元。二、被告胡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洪伟赔偿金共计102694.54元。三、驳回原告鄢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鄢洪伟负担561元,由桦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胡荣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生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