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伟国与郭永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国,郭永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周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晓岚。被告郭永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原告周伟国与被告郭永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及被告郭永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国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郭永前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西往东途径路桥区腾达路法院前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左侧车道时,与对方向居机动车道内的由原告周伟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周军泉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周伟国、周军泉二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永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伟国负次要责任,周军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5日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2011年7月4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5月25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左骨头坏死,需要置换人工关节置换术。要求被告郭永前赔偿原告下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医药费37252.28元、门诊医药费4861.55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84.25元、误工费75900元、护理费23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50元、医疗辅助费155元、医药费利息15646元,共计517649.08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门诊费4861.55元变更为5463.45元、鉴定费2200元变更为3040元、医药费利息15646元变更为20860元,其他损失不变;增加下列诉讼请求:鉴定时对应的交通费500元左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共计21万元、整容费8000元及牙齿修补费用3000元。共计781354.23元。被告郭永前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郭永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赔偿其中80%,原告周伟国自负20%。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郭永前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马铺路驶往数码城方向,19时45分许,由西往东途径路桥区腾达路路桥法院前段,该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入左侧车道时,与对方向居机动车道内的由原告周伟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周军泉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周伟国、周军泉二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永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伟国负次要责任,周军泉无责任。发生本次事故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还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5日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7252.28元,后继续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合计5463元。根据病历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骨头坏死,需要置换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2011年7月4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5月25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伟国的误工时间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周伟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左侧股骨头坏死(未行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90日。依原告周伟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伟国左股骨头坏死明确,需择期行左全髋置换术及内固定拆除,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三级医院收费水平,首次手术包括内固定拆除加全髋置换术约需人民币40000-60000元,需10-1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次数可以参考计算至中国人口平均年龄,以目前收费水平计算再次行全髋置换术约需人民币30000-5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前已赔偿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周军泉受伤,原告周军泉与被告郭永前、周伟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达成含有以下内容的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周军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应的保险理赔金合计人民币296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为医药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周伟国(非农业户口)的父亲周仙友出生于1947年12月14日,原告周伟国的母亲林辉平出生于1950年9月16日,原告父母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儿子周益行出生于2000年8月24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前驾驶货车与被告周伟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伟国受伤,以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郭永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总额为42870元(住院费37252元、门诊费5463元、其他辅助费15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应扣除原告其他辅助医疗费中的有关床垫、便盆等护理范畴的费用以及伙食费合计106元,本院确定其合理部分为427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有33691.06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考察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自负部分金额为6693元,认定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为36071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207300元,结合原告在重新进行的司法鉴定过程中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的现状(未进行置换术及非农户口),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若出现原告进行左全髋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新情况,原告可就伤残等级增加部分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从其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3573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从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此项赔偿费用,该项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故本院采纳上述被告的意见,同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716.5元(21545×20%×(5+17+1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59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其误工时间为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650元,结合其护理时间为150日,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6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情况,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合计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进行治疗、鉴定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40元,本院考察原告使用鉴定费对应鉴定结论与本院认定的结论的情况,认定其合理部分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结合原告住院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利息2086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其合理部分为600元、6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左股骨头坏死置换术210000元、整容费8000元、牙齿修补费3000元等后继治疗费合计22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左全髋置换术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周伟国左股骨头坏死明确,需择期行左全髋置换术及内固定拆除,结合该鉴定结论,本院按照最低额40000元先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就实际发生额不足部分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6680.5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周军泉的受损情况,由周伟国、张现臣二人对上述限额按比例进行分享,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二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国分别为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650元,合计108650元。原告尚可就超出交强险部分298030.5元获赔80%即238424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考察浙J-×××××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为233070元[(406680.5-108650-6693)×80%元]。余款5354元由被告郭永前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郭永前就原告损失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郭永前愿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故本院认定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6354元。故本院确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341720元,被告郭永前赔偿原告6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伟国交通事故的损失对应的保险理赔金合计人民币341720元。二、被告郭永前赔偿原告周伟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6354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5890元,由原告周伟国负担3000元,被告郭永前负担28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