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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订婚,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0月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被子十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被告姚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挂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未积极做和好工作,至今未能和好,夫妻之间长时间没有交流与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其女姚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应对其女姚某乙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职业系农民,且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民年人均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其女姚某乙抚养费280元。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姚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姚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80元,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鸭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被子十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姚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挂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姚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