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被告刘超关于借款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刘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上列当事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122.5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70.17元(暂计至2011年10月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1年10月5日该信用卡欠原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0.17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2年12月5日该信用卡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122.54元。综上,两张信用卡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192.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提供了信用卡申请、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等证据佐证。经审查,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10192.71元;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70.17元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时止;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10122.54元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时止;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柏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