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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红彩与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彩,董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王红彩,女,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媛媛,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红彩诉被告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彩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与被告董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董媛媛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今欠王红彩柒仟元整。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那7000元钱是原告投资私募股权的钱。当时原告让我帮她买私募股权基金,原告把7000元钱给我后,说让我先给出个欠条,买私募股权基金收据拿来后换欠条,相反原告还向我借款1000元没有打借条。综上,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董媛媛给原告王红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红彩柒仟元整。董媛媛,2011.5.18”。原告称,是被告因投资基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称,是原告让其帮助购买私募股权基金而交给被告7000元,并称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欠条,尔后凭购买私募股权基金的收条换欠条。后原告以未偿还欠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春节之前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的合理催要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辩称7000元是原告委托其到唐山购买私募股权基金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于2013年春节之前交给原告1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董媛媛应偿还原告王红彩欠款6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彩欠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红彩自行负担10元,由被告董媛媛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