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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卫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卫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陈国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河村周南里东街*号,是强兴建材综合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泉,系广东法制盛邦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金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山新村六街*号。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卫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强兴建材综合店的经营者,被告原为建筑施工承包商。1993年间,原告为被告包建的黄阁镇某项目供应水泥500吨,合计价款17400元,被告收货后并于1993年12月16日签名出据确认,但未确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因债务纠纷下落不明,尽管原告20年来多次到被告住所上门追讨,故被告一直未偿付该款项,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确认债权关系,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此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建材欠款1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经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盖章确认)原件1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是强兴建材综合店的个体经营者。3、《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1993年12月16日立下收据确认欠原告款项17400元。说明一点:卫金华的签名是竖着签名的。被告卫金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6日,被告卫金华向原告立下《收据》一张,内容:今收到强兴建材店水泥500吨,合计金额壹万柒仟肆佰元正(17400.00元)。现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年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卫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现被告卫金华拖欠原告货款17400元有被告立下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陈国强支付货款1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卫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巨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