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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元琴与汪银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琴,汪银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周元琴,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银收,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周元琴诉被告汪银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银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元琴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和聘请原告上班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及起诉至法院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周元琴以下证据:被告汪银收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银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汪银收以资金周转和聘请原告上班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元琴借款78000元,原告周元琴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周元琴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汪银收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元琴与汪银收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汪银收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借款。原告周元琴履行了借款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多次向汪银收主张还款,汪银收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周元琴因此要求汪银收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虽未载明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周元琴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银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周元琴7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汪银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汪银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汪银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汪银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