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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0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4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沿刘家营至桃林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桑园村李玉成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由刘家营乡鹿尾山村村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朱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卢龙县刘家营至桃林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桑园村李玉成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卢龙县刘家营乡鹿尾山村村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为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高某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抓捕经过,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炳顺审判员  彭士宝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