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03132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英娥、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孙松已成年,女儿孙某2出生于2011年4月13日。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带着2岁的女儿在外流浪,双方已分居一年六个月,现原告夏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原告确实有过争吵,但受伤的均是被告。房子是父亲,钱是拿别人的房产证贷款做的。每月工资只有2700左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妇女联合会记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四、派出所接警处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五、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双方婚后所建房屋一座。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所述不真实;证据四无异议,但打架受伤的是被告本人。对证据五,房子是父亲的。被告孙某某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三均是夏某某向巢湖市妇女联合会自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四可证实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因为离婚发生纠纷,但无法证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以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孙松已成年,女儿孙某2出生于2011年4月13日。现双方现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夏某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原告夏某某诉请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未举证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亦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遗弃其妻女,其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相对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洁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