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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佳伟、李帅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佳伟,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联社职工。被告杨佳伟,男,1991年12月21日生,汉族,唐县人。被告李帅,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唐县人。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佳伟、李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伟、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杨佳伟向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养鸡,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08‰,李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佳伟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连带担保人李帅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证实借款和归还利息情况)、借款申请(证实借款情况)、借款合同(证实借款40000元,利率7.08‰)、申请(贷款申请)、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扣划协议书(证实双方协商扣划事宜)、担保书(证实李帅为杨佳伟提供担保)等证据。被告杨佳伟、李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杨佳伟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亭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元用于养鸡,当事人写了贷款申请并用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7.08‰,担保人为李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进行履行,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杨佳伟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利息2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佳伟、李帅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在二被告离开原住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借款借据(证实借款和归还利息情况)、借款申请(证实借款情况)、借款合同(证实借款40000元,利率7.08‰)、申请(贷款申请)、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什么身份)、扣划协议书(证实双方协商扣划事宜)、担保书(证实李帅为李佳伟贷款提供担保)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履行,现在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借款,现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是错误的,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佳伟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为7.08‰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李帅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郭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