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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金忠与薛天肚、陈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忠,薛天肚,陈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忠,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肚,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亮、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金忠因与被上诉人薛天肚、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金忠驾驶被告陈义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97县道由鼓岭往三环辅道方向行驶,行至鼓岭197县道8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基碰撞路旁护墙后坠落山谷,造成被告李金忠、乘员陈万、王时才及原告薛天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陈万、王时才及原告薛天肚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日后,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肺血气胸,左侧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当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日。原告因此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9020.72元。2013年2月3日,原告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当月19日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天肚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其损伤达九级伤残。另查原告薛天肚的父亲薛桂官(1941年11月1日出生),母亲林嫩宋仔(1943年9月8日出生),两人共育有薛秀琴、薛秀珠、薛天肚、薛秀明、薛秀娟、薛天运二子四女。原告薛天肚与妻子薛美英共育有长子薛文龙(1997年7月21日出生),长女薛娟(已成年),次女薛文凤(1997年7月21日出生)一子二女。再查,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福建省雅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园林施工;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福建省雅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五一中路185号福建民航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为薛希杰。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一、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遭受损失,其起诉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侵权行为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李金忠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因被告李金忠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李金忠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李金忠主张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薛希杰,薛希杰虽然认可事故当日被告李金忠是受其指派提供作业车,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李金忠之子陈义所有,而非薛希杰所有,不符合主要劳动工具应由雇主提供的雇佣关系特征。故被告李金忠以薛希杰为其雇主为由,要求薛希杰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不能采纳。被告陈义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被告陈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不能简单地以户籍所在地来判断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当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生活消费地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2011年1月1日起成为福建省雅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区内,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以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城市务工,且在城镇暂住满一年以上,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2、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020.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两次住院共35日,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考虑到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有“左肩悬吊1个月”的内容,该期间亦应计入误工时间,因此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35日加1个月,合计误工65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4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979元/年(123.2元/日)计算,为8008元(65日×123.2元/日)。(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3.2元/日计算,为4312元(35日×123.2元/日)。(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就其交通费的主张提供票据,故其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5日,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日×30元/日)符合有关规定。(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原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744元(28186元/年×20年×20%),未超过规定标准,可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薛桂官已年满70周岁,需扶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7元(7402元/年×10年×20%÷6人);原告母亲林嫩宋仔已年满68周岁需扶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0.8元(7402元/年×12年×20%÷6人);原告长子薛文龙、次女薛文凤均年满15周岁需扶养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1.2元(7402元/年×3年×20%÷2人×2人)。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69元(2467元+2960.8元+444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020.72元、误工费8008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2703.72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金忠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忠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主张其系案外人薛希杰的雇员,原告及案外人虽认可被告李金忠驾驶的作业车系案外人所雇请,但并未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李金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020.72元、误工费8008元、护理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2703.72.72元。二、驳回原告薛天肚对被告陈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天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1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225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金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忠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时已请求追加薛希杰为共同被告且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薛希杰为雇佣关系。薛希杰联系并雇佣上诉人为其吊树,上诉人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被上诉人薛天肚受伤,薛希杰作为上诉人的雇主应与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薛天肚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薛天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损失以及护理费明显过高,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为40380元。护理费应调整为2799元。误工费应调整为5838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案外人薛希杰与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薛天肚的经济损失156656.72元;2.由被上诉人薛天肚承担本案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薛天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薛天肚受伤是因乘坐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陈万、王时才及薛天肚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薛天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侵权行为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不存在案外人薛希杰雇佣上诉人车辆作业致人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薛希杰,但其未向原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三、薛天肚是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的“顺风车”回城发生交通事故的,即“好意搭乘”。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薛天肚无过错,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薛天肚的全部损失。四、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金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陈万、王时才及被上诉人薛天肚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纳。上诉人李金忠主张“其系案外人薛希杰的雇员,薛希杰作为上诉人的雇主对被上诉人薛天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金忠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金忠之子陈义所有,而非薛希杰所有,不符合主要劳动工具应由雇主提供的雇佣关系特征,认定李金忠与薛希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依据。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李金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金忠对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金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3元由上诉人李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