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非诉行审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丰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翟庆位环保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县散装水泥办公室,翟庆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非诉行审字第0058号申请人丰县散装水泥办公室。被申请人翟庆位。翟庆位开发建设欢口镇李庄新村工程,建筑面积32000平方米,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翟庆义后给被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有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64000元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2013年5月8日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和《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丰散征决字(2013)第008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告知被申请人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64000元,限期被申请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还告知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仅缴纳3000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征收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专项资金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全部履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的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散征决字(2013)第008号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滞纳金。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并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其未申请听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丰散征决字(2013)第008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作出的丰散征决字(2013)第008号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念鑫审 判 员  刘尊会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