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学文、钟爱英、盛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学文,钟爱英,盛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学文。被告钟爱英。被告盛范明。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学文、钟爱英、盛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文、钟爱英、盛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学文于2011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月利息15‰,约定2012年4月10日归还。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范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盛范明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爱英与被告秦学文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人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秦学文、钟爱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盛范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学文、钟爱英、盛范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学文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6%,归还日期2012年4月10日,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盛范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体户及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本金8万元。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秦学文于2011年5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秦学文借款后进偿还了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秦学文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秦学文、盛范明在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秦学文、盛范明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学文、钟爱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盛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秦学文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盛范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秦学文签字的借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盛范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学文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学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学文与被告钟爱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爱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范明系被告秦学文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属于连带保证,因被告秦学文、钟爱英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盛范明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范明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学文、钟爱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12.6%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利息的30%计算给付)。二、被告盛范明对被告秦学文、钟爱英所欠原告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秦学文、钟爱英、盛范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