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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55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邓某某,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法定代理人:邓加勤,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安徽省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维亮,安徽省立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省立医院法律顾问。邓某某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庐民一初字第249号判决,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合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邓某某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2010)合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加勤不服判决,再次申请再审,并多次到北京信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提审该案,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撤销上述三份判决,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月5日,本院受理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7月9日、9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加勤、委托代理人李校帆、王国亮,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维亮、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诉称:2006年8月10日,其因腿痛到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被确诊为白血病,进行了一次小化疗,于2006年9月6日出院。2006年9月10日,其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其父邓加勤将其在苏州治疗情况详细告诉医生,并将各项检查报告交给医生供参考,特别强调其眼底出血,要用药控制。在其父要求下,医生给其用了两天止血药。2006年9月17日,对其进行化疗。当晚,其眼睛就看不见了。按照省立医院安排,其于2006年10月10日至10月19日、2006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又到安徽省立医院两次接受化疗,但病情却逐渐加重,眼睛没有好转。其父无奈将其带回家。后其得到社会各界踊跃捐款,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1月11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先后化疗七次,该院对其病情的诊断类型和化疗方案与安徽省立医院完全不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主治医生告诉其父:再经过两次化疗,其病就能治愈。但由于之前几次大化疗导致眼睛损害和肝脏内血栓已很难治疗,其曾于2008年4月到北京东方医院专门治疗眼睛,主治医生讲是安徽省立医院化疗失误致其眼睛失明。安徽省立医院在对其病情诊断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决定给予化疗,显然不够谨慎。特别在其出现全身内部出血和眼睛失明的情况下还继续化疗,更是不负责任。安徽省立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其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安徽省立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2013年7月3日,邓加勤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药费100000元,误工费273350元,护理费2222850元,营养费6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70元,残疾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食宿费120000元,后续医药费2000000元,以上合计6405840元(同时申请缓交诉讼费);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立医院辩称:其对邓某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邓某某的眼睛问题系自身疾病白血病并发症导致,与其治疗行为没有关系;事实证明该院用了多种止血药,对邓某某采取的方案是小剂量诱导化疗,效果很好。邓某某入院时就已经出现了眼底出血,用止血药在本身疾病没有治疗好的情况下是不会止血的。其认可原一审的鉴定结论。邓某某眼睛视力模糊与其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邓某某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邓某某因腿痛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伴骨髓纤维化;眼底出血。2006年9月10日,邓某某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住院期间,安徽省立医院为邓某某使用了止血敏并实施化疗一周。9月17日,邓某某右眼底大片状出血。眼科急会诊:双眼底见视盘高度水肿,后极部网膜水肿,大片放射状出血。医嘱:止血敏、止血芳酸。2006年9月29日,邓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转变型。2006年10月10日,邓某某第二次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于10月12日开始行化疗,至10月18日结束。治疗期间,邓某某视物不清。2006年10月19日,邓某某出院。2006年11月15日,邓某某第三次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予以完善相关检查、输血、补液支持治疗后,于2006年11月20日出院,邓某某三次住院合计36天。后邓某某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巨核细胞性白血病(AML-M7)”,现白血病已治愈。期间,邓某某在安徽省泗县长沟镇卫生院、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后又至北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其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均认为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其眼睛失明、下腔静脉血栓、肝静脉血栓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徽省立医院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对其在邓某某诊疗过程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邓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安徽省立医院注意了邓某某的眼底出血问题并做了相应处理,但关注度不够较为客观、合理;诊断认识上的差异不能明确认定为过错;使用小剂量化疗不能认定为过错。安徽省立医院对邓某某的眼底出血问题关注程度不够,但因止血药物的应用对眼部出血的预防和治疗无明显效果,邓某某入院时已存在眼部并发症,不能明确认定安徽省立医院过错因素与邓某某目前双目失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安徽省立医院对邓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不能明确认定医疗方过错因素与患者目前双目失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邓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补充鉴定。2009年10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邓某某案司法鉴定(20090731)质疑回复”,该回复意见认为:邓某某质疑的肝静脉血栓,本例严格意义上讲尚未明确诊断,即便此诊断成立,尚不能明确认定血栓形成时间;不能明确认定医疗方给患者“使用少量止血药”存在医疗过错,故不能明确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可能存在的“肝左、中静脉及下腔静脉内血栓”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补充鉴定认识不影响原鉴定意见。邓某某认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邓某某案司法鉴定(20090731)质疑回复》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申请对医疗过错重新鉴定。安徽省立医院对此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徽省立医院在对邓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邓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7日,在举行鉴定听证会时,邓加勤认为送鉴材料中缺少关键材料(即2006年9月20日安徽省立医院会诊记录),不能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7日将鉴定材料寄还本院,说明因邓加勤提出送鉴材料不齐全,缺少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材料,故将本案予以退卷处理。但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加勤均未提及该份会诊记录存在,本案依法调取的安徽省立医院病案原件无此材料,邓某某无证据证明该份会诊记录存在。2013年8月,邓加勤申请对邓某某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邓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邓某某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898.08元;其提供住宿费票据合计1957元(其中无公章收据74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9571.5元(包含其到浙江、北京等地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提供记载金额的邮寄费票据26.4元。上述事实,由邓某某提交的安徽省立医院三次住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收据和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安徽省立医院提供的邓某某住院病案,《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邓某某案司法鉴定(20090731)质疑回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说明函》,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36号《关于对邓某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对邓某某庭审中提供的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住院费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80854.94元,因邓某某未提供证明上述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安徽省立医院诊疗行为的关联性,安徽省立医院应对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邓某某提供未加盖公章住宿费收据2张74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邓某某提交了学生证、安徽省泗县残联向其颁发的残疾证,证明其尚在读书且残疾,但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伤残等级,也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对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安徽省立医院对邓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但不能明确认定其损害后果与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医院对邓某某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安徽省立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对患者尽到谨慎及合理的关注义务,安徽省立医院对邓某某眼底出血问题关注程度不够客观、合理,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邓某某适当进行补偿。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邓某某系未成年人,病情较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从关爱、照顾弱势群体和人道补偿的角度,本院酌定安徽省立医院支付邓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1元,因原告邓某某未成年,且家庭困难,予以免缴;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于 璞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