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三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胡冬梅与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村民委员会胡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村民委员会胡岭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三初字第00096号原告:胡冬梅,女,汉族,在外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行政村胡岭村。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村民委员会胡岭村民组(以下简称“胡岭村民组”)。负责人:胡广明,系胡岭村民组组长。原告胡冬梅诉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村民委员会胡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胡岭村民组负责人胡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冬梅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的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了,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按人头每人分26500元。可是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系嫁城女,户口无法迁出,而且原告在被告村子还有承包地。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岭村民组辩称:原告是外嫁女,我们是村民研究决定出嫁女都不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审理查明:胡冬梅是土生土长的胡岭村民组的村民,户籍一直在胡岭村民组,未发生变动过。2011年1月,胡冬梅与含山县城居民巫健结婚。2013年8月,胡岭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26500元,没有分配给胡冬梅。胡冬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其丈夫巫健的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胡冬梅在胡岭村民组出生,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理应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原始取得。原告虽于2011年结婚,但其没有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没有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故仍属胡岭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应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于法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村民委员会胡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冬梅征地补偿款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村民委员会胡岭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晨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