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迪,武彦浩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武XX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XX县XX镇XX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武XX,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XX县XXX镇XXX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武XX犯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武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武XX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以推销“蝶贝蕾”牌化妆品为名,采取发展下线的方式分别领导3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刘X、武XX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B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武XX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X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武XX犯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X、武XX供认上述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武XX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以推销“蝶贝蕾”牌化妆品为名,采取发展下线的方式分别领导3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刘X、武XX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B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武XX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X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时XX、杜XX、钟XX、刘X、杨XX、侯XX、张XX、宋X、高XX、黄XX、刘XX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X、武XX管理30余人,被告人刘X、武XX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B级。2.辨认笔录。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4.书证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5.被告人刘X、武XX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武XX以推销商品为名,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二被告人分别量刑。被告人刘X、武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武XX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