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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沿焦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后村路口南边第六个无号牌线杆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刘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对姜某某进行血醇含量测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2013年10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3)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7日,姜某某家属与刘某甲家属达成协议,除以前已出费用外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家属12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闪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