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蔡某向被告人余某购买了一台吸尘器,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将吸尘器送至被害人蔡某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金河大厦2102室的家中,并主动提供免费吸尘打蜡服务。尔后,被告人余某趁被害人蔡某不备,窃取蔡某放在房间地上手提包内的1000欧元,后将该1000欧元兑换成人民币8060元,并存入银行卡中。之后,被害人蔡某发现自己失窃,遂打电话将被告人余某叫至其家中,并报警。被告人余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塘下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退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806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刑事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外汇牌价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蔡某出具的要求不予追究余某法律责任的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