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云鹏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许某某,男,18岁。法定代理人吴爱萍,女,46岁。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7岁。法定代理人李群,女,43岁。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男,48岁。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5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付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同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各方均同意庭外调解,但至今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焦作市第17中学初三7班同学。2012年3月20号,被告李某某和原告许某某在第17中学初三7班教室内发生矛盾,互相殴打,被同学拦开后,大约在晚上20点左右,被告李某某又纠集王某某、付某某在第17中学分校门口对原告许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家多次与被告及王某某、付某某家协商赔偿事宜,至今分文未赔。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1元、护理费1296元、交通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为2012月3月20日,原告在教室里因为误会先对被告大打出手,后被告进行了还击,造成了原被告不同程度的划伤,放学后,恰好遇到了在校外等人的王某某、付某某,因为认识,他们就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如实告诉他们,他们看到原告正好走出来,就问他怎么回事,但原告态度强硬导致言语不和,又发生互殴,事件发生后被告母亲即刻赶到学校,要求先给原告看病,原告家人拒绝,并坚持报警,表示不私了,后被告母亲让被告把原告叫出来吃饭,并由老师陪同,当老师面被告及家人给原告道歉,并表示让原告回去对其母亲说被告会上门道歉并协商此事,原告当时也明确表态,自己的伤很轻,没什么事,两人还握手言和,但其家人却指使原告小病大养,致使损失扩大,并到学校责问老师不允许被告上学,致使被告停课。此事派出所也进行过调解,因原告索要费用过大,调解无果。后派出所对被告做了处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吴爱萍与许某某的亲属关系;3、焦公山阳决字(2012)第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20时许,李某某纠集王某某、付某某等人在17中学分校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4、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被打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3页,证明原告看病支出的相关检查、医疗费用;6、公交票据41张、出租车票20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与住院陪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书写的“被告李某某纠集王某某和付某某等人”,该书写不妥当,据李某某自己叙述是碰到其他二人的,并非纠集;2、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上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显示的时间均是不连续的,应当是连续的,故有异议,证据4中的三张检查报告不是3月20日的检查单,是否与本次伤害有直接关系有异议,怀疑是事后又有其它伤害;3、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合理;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5、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申请王旭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伤害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且证明原告在伤害产生后和被告李某某当着李某某的家长的面和老师面就此事进行过和解。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根据证人叙述,第一、其不能对原告受伤的轻重做出任何证明;第二、不能证明两人达成了和解;第三、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解放军九十一医院的400元的门诊费票据一张,因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用途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相关,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家人对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努力进行过和解,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将此事协商解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焦作市第十七中学初三7班同学。2012年3月20日19时许,李某某和许某某在第十七中学初三7班教室内,因为许某某坐板凳时坐空摔倒在地,许某某认为是李某某挪了板凳,许某某起来后踢了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和许某某在教室内互相殴打。双方被同学拦开后,大约20时许李某某又纠集王某某、付某某等人在焦作市第十七中学分校门口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双方的伤情均不构成轻伤。2012年7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焦公山阳决字(2012)第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履行方式: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十五日内到焦作市商业银行交纳罚款。原告被殴打后,当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2012年4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51.02元,在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30元。原告及其母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李某某与王某某、付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并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某某、付某某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9981.02元、护理费963.6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1564.69元,对李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李群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