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宇荣与黄新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荣,黄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陈宇荣,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黄新建,男,现年46岁,汉族,个体户。原告陈宇荣诉被告黄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炯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销售废旧木料给被告的临湘市桃林镇骆坪纸厂生产使用。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板款4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货款,被告却先是一拖再拖,后故意躲避原告。被告的此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付原告木板款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黄新建共欠原告木板款48600元的事实;2、买卖木板明细单一份,证明:(1)原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先后七次卖给被告木板的每次欠款金额;(2)被告共欠原告686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8日晚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下欠的48600元,当天出具了欠条。被告黄新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提交的买卖木板明细单一份,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销售废旧木料给被告黄新建的临湘市桃林镇骆坪纸厂生产使用。原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先后七次卖给被告木板,共计68600元。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板款68600元,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下欠48600元的欠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或者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新建偿付原告陈宇荣货款486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黄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