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芳与赵某源、赵某泉、赵某强、赵某芬、赵某兰、赵某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芳,赵某源,赵某泉,赵某强,赵某芬,赵某兰,赵某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刘某芳,女,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某厂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占(原告儿子),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赵某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某泉,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赵某强,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赵某芬,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某兰,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化工厂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某香,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六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芳诉被告赵某源、赵某泉、赵某强、赵某芬、赵某兰、赵某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占,被告赵某源、赵某芬、赵某兰、赵某香及被告赵某源、赵某芬、赵某兰、赵某香与被告赵某泉、赵某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赵某芳于1988年5月登记再婚。再婚前,赵某芳有3个儿子、3个女儿,即本案六名被告。原告与丈夫赵某芳于2007年3月29日立下遗嘱,并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遗嘱表示:双方共有一处位于平山区的房屋,面积为27.67平方米。夫妻一方死亡,房屋产权归另一方所有。赵某芳于2013年1月27日病故,为此,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丈夫赵某芳的遗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六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照继承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先析产后继承,要求分别继承诉争房屋产权一半的6/7的份额。赵春芳生前无权处分其前妻的财产份额,本案中遗嘱及见证书所提及的房产是被告亲生父母的共同财产,原系平房通过让迁取得诉争房屋,被告的父亲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他自己的财产。另外被告怀疑遗嘱中赵某芳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此六被告共同要求继承该房屋应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芳与被告赵某源、赵某泉、赵某强、赵某芬、赵某兰、赵某香系继母子关系。原告的配偶即被告的父亲赵某芳于2013年1月27日病故。赵某芳的前妻约于1986年去世。原告与赵某芳于1988年5月结婚。1989年,赵某芳与前妻及子女共同自建的平房动迁,被告赵某芬分得单室楼房一处、被告赵某泉分得双室楼房一处、被告赵某强分得单室楼房一处,赵春芳与原告分得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当时该房产为公产房屋。1989年6月24日,赵某芳与六名子女共同签写一份“家庭财产相互证明”,主要内容为:为遵照前妻的遗言,因六名子女中只有大女儿赵某芬没有房子住,在家中没少受累,在动迁时给赵某芬一个单室,赵某芬拿出2000元钱,平均补偿给其他五名子女。1989年7月2日,赵某芳与六名子女共同签写一份“为处理动迁补助费及过去家产一事记要”,主要内容为将动迁所得补助款和存款根据家庭情况分割完毕,详细载明各自分得的财产和数额,并记载:“以上的家产,过去的和现在的全部处理完。”后赵某芳与原告将分得的公产房屋购买为私产。2000年8月9日,本溪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为赵某芳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记载: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芳(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82**号)。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赵某芳在律师所由律师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其房屋产权归另一方所有。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书。现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芳的遗产,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六名被告提出遗嘱中赵某芳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写,但六名被告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遗嘱见证书、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芳与被继承人赵某芳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9日,双方共同取得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虽系赵某芳与前妻及子女共同自建的平房动迁所得公产楼房后购买的私产房屋,但赵某芳的前妻去世后,赵某芳及子女已经将家产分割完毕。上述房屋交付时,原告与赵某芳已经登记结婚,所取得的公产房屋应为二人共同承租,后二人将公产房屋购买为私有产权,该房屋应为原告与赵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芳生前立有遗嘱,指定自己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名被告关于先析产后继承的辩称意见,依据六名被告与父亲赵某芳共同签写的家庭财产相互证明和为处理动迁补助费及过去家产一事记要及动迁房屋实际分配情况,可以认定六名被告及父母共同自建的平房,已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分配协议,且记要中明确记载:“以上的家产,过去的和现在的全部处理完”,证明六名被告与父亲赵某芳在六名被告的生母去世后,已经进行了析产并分割完毕,故本院对于六名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六名被告关于被继承人赵某芳所立遗嘱非本人签字的辩称意见,因六名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放弃笔迹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六名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私产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82**号,所有权人:赵某芳)归原告刘某芳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