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潮安县中国旅行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潮安县中国旅行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洽文,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潮安县。法定代表人:李钟勤。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租赁原告汽车进行运输,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结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89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租车款人民币898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信息登记网上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潮安县中国旅行社往来款对账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车款的事实。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7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结欠原告“团款”人民币8988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的租车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其“财务专用章”冠名为“广东省潮安县中国旅行社”。广东省潮安县中国旅行社与潮安县中国旅行社系同一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结欠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款有原告提交的“潮安县中国旅行社往来对账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租车款人民币898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新马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988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潮安县中国旅行社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崇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