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端南侧0号恬静园1幢1单元08层10801室。负责人宛庆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因与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点西安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侠、袁义伟,被上诉人正点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点西安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度,佳益公司先后独立或联合其他主体与正点西安分公司签过9份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正点西安分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也按时向合同指定的付款方即佳益公司开具了足额的正式发票,有佳益公司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单据为证。2012年8月23日,佳益公司负责监督合同履行的市场部经理于黎丽再次书面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和所欠费用,佳益公司尚欠正点西安分公司合同款共计1967775.7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益公司支付合同款总计人民币1967775.71元;2、佳益公司承担违约金1938459.71元;3、佳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点西安分公司(执行方)与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甲方)、佳益公司(乙方)、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TSDF360°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135711.95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该合同中佳益公司的付款责任为99570元。上述四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2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498292.93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该合同中佳益公司的付款责任为2903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执行方提供全部的制作发票给委托方指定代理专营店“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方支付全部款项,如委托方无故延期支付款项,执行方有权直接向其追讨滞纳金,按应收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委托方指定代理专营店(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汇票或银行电汇方式向执行方支付全款;约定的验收为:验收的目的是验证该活动制作执行工作是否符合活动方案及报价单中的有关的计数要求,数量要求以及时间要求;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或违约以致制作计划不能顺利实施而使其他方蒙受损失的,过错方需赔偿其他方的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本合同标的额的100%,如出现未能按照技术要求、数量,完成时间等要求完成工作,执行方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除外。正点西安分公司(执行方)与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甲方)、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佳益公司、陕西佳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五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区7月车展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为1250178.01元,合同约定执行方提供全部的制作方案给委托方指定代理专营店“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方指定代理直营店(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执行方支付全款。上述五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产7、8月RSP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780476.36元,合同约定执行方提供全部的制作发票给委托方指定代理专营店“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执行方支付全款。佳益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方不是其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该两份合同上的付款义务。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佳益公司在上述两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分别为80000元和137269元。正点西安分公司(执行方)与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甲方)、西安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佳益公司、陕西佳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五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3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160000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佳益公司在该合同上的付款义务为136800元。上述五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份车展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877237.1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佳益公司在该合同上的付款义务为400000元。上述五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外场二手活动代理总合同》,合同价款317542.6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佳益公司应付款为75944.4元。该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方与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18日的合同相同。正点西安分公司(乙方)与佳益公司(甲方)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东风日产“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合同价款为702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合同价款为32169.83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佳益公司在该合同上的应付款为32170元。正点西安分公司未提供2010年10月29日合同原件,佳益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供佳益公司工作人员于黎丽签字的签收证明证明该合同原件已交付被告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全部的制作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如甲方无故延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向其追讨滞纳金,按应收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对以上合同中列明的数额是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佳益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佳益公司认为正点西安分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以上合同,故其不应当支付正点安分公司相应款项。对于以上合同的履行情况,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供了除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之外的另外八份合同的活动总结报告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活动总结报告中有活动现场的照片、广告播放证明、报纸复印件、网页广告、其他广告投放等内容。佳益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正点西安分公司另提供了佳益公司工作人员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的对以上所有合同价款的发票签收单共计1954053元,以证明佳益公司在认可正点西安分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下才会按照合同约定签收发票,签收发票之后佳益公司就应当支付正点西安分公司就应当支付正点西安分公司合同价款。佳益公司对发票签收单予以认可,但其认为签收发票的行为不能反应正点西安分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充分条件。正点西安分公司另提供佳益公司市场部经理于黎丽于2012年8月23日签字确认的应收款明细,对以上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的合同履行及未付款1967775.4元予以认可。以上未付款中,正点西安分公司请求的未付款依据为其发票签收单中的数额即1954053.4元。另查明,于黎丽已于2011年12月28日与佳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佳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其已付款情况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若干案外人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点西安分公司、佳益公司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正点西安分公司根据广告代理合同为佳益公司履行了广告合同义务,佳益公司应当向正点西安分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正点西安分公司与佳益公司及其他东风乘用车销售公司等所签订的付款方为佳益公司的《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TSDF360°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2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3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外场二手车活动代理总合同》和正点西安分公司与佳益公司签订的《东风日产“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中,对广告费用支付的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正点西安分公司制作发票交给佳益公司,佳益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正点西安分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正点西安分公司举证证明了佳益公司已签收其发票,并提供了活动总结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关于正点西安分公司为未提交合同原件的《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正点西安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合同原件被佳益公司工作人员收回,其虽未提供该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但通过发票签收单以及佳益公司市场部经理于黎丽签字确认的广告实施内容,可以确认该合同确已履行,佳益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正点西安分公司完成了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佳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最迟于发票签收日2011年12月27日之后5日即2012年1月2日前向正点西安分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736784.4元。对于于黎丽签字确认的应收款明细虽然其签字的时间是在其与佳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但其确认的正点西安分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发生在其任职期间,故对于于黎丽签字认可的佳益公司应支付正点西安分公司的合同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点西安分公司所诉请的付款责任并非佳益公司的其余两份合同,因合同约定付款责任方不在佳益公司,故正点西安分公司要求佳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17269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佳益公司辩称正点西安分公司的广告合同履行事实未经其验收,不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应该辩称与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佳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正点西安分公司要求佳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未付款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每天计算应收款的3‰共计1938459.71元,佳益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酌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佳益公益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正点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原审法院遂判决:1、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广告合同款1736784.4元;2、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1736784.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驳回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佳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中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总结报告均没有原价,均不能客观的、直接的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点西安分公司未提供《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的履行证据,单凭原审佳益公司工作人员的发票签收行为和于黎丽的个人签字行为,不能证明原审正点西安分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合同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正点西安分公司和佳益公司双方在合同第五条验收条款中明确约定:验收的目的是验证正点西安分公司执行工作是否符合活动方案及报价单中有关的技术要求,数量要求及时间要求等,因其它原因而产生技术、数量,时间上的不符,将视为未达标工作范畴,该验收条款是判断正点西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佳益公司合同价款、支付多少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截止目前为止,佳益公司从未收到正点西安分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验收材料,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一关键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于黎丽签订确认的应收款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于黎丽于2011年12月28日离职,2012年8月23日以个人名义在《东风日产佳益店应收款明细》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确认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无权对合同是否执行完毕、是否验收、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做出任何决定,因此原审法院以于黎丽以自己的名义签字确认的应收款明细作为认定本案关键性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2013)雁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点西安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正点西安分公司辩称:1、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电子邮件、发票签收单、佳益公司市场部经理于黎丽签订确认的应收款明细,以及一审法院对于黎丽的调查笔录,充分证明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2、佳益公司关于“仅凭发票签收单和于黎丽的个人签字行为”不能证明正点西安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正点西安分公司的履行行为是由活动执行现场的照片、报送总结报告的电子邮件、发票签收、于黎丽签字确认等行为和证据予以证明的,而佳益公司对正点西安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3、按照东风日产的广告代理的基本流程,活动完成报备后,东风日产会发放70%的补贴资金,佳益公司依据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发票已经领取了日产乘用车公司的补贴资金。4、于黎丽在应收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证明了在其负责与正点西安分公司合作期间,佳益公司所拖欠的费用。于黎丽在2012年8月23日签字时,是离开了佳益公司,但是对佳益公司在业务上是有管理关系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理得当,故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佳益公司单独作为委托方与正点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东风日产“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佳益公司及其他多个公司共同作为委托方与正点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TSDF360°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2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3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活动代理总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外场二手车活动代理总合同》等5个合同,其中佳益公司是委托方指定代理专营店,上述合同附件均列明了分项费用明细。正点西安分公司未能提供2009年12月1日《东风日产“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原件,原审法院查明正点西安分公司未提供2010年10月29日《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原件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另查,2011年5月17日,时任佳益公司市场部经理的于黎丽签收了正点西安分公司持有的《东风日产“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原件,同年12月22日,佳益公司职工张明签收了3张该合同费用发票。为证明合同执行情况,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交了照片、电台播放证明、广告报纸宣传等证据,其中照片分别为“同庆、同享、同成长”主题广告在电梯、电台、停车场灯箱等媒体的投放照片、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主题的照片、360°体验主题活动的照片、围绕世界杯开展的NW2活动照片、以MARCH新车型上市为主题的NW3活动照片,以东风日产车展以及认证二手车为主题的照片;播放证明为复印件;报纸宣传包括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发布的NW2活动、NW3活动、10月车展活动以及10月车展外场二手车活动等活动的广告宣传。佳益公司对报纸宣传均予以认可,对电台播放证明不予认可,并以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为由,对所有照片均不予认可。2012年8月23日,业已从佳益公司离职的于黎丽在《东风日产佳益店应收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涉案合同均执行完毕,正点西安分公司应收金额为1967775.40元。一审法院就签署该明细的情况对于黎丽做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佳益公司认为于黎丽签字时已经离职,无权对合同的执行、验收及付款情况做任何决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定案错误。一审中,佳益公司称与正点西安分公司合作期间系于黎丽负责验收工作。二审庭审中,佳益公司认可活动执行情况的验收程序为执行方向佳益公司市场部报备活动情况,由市场部通过口头或者电邮形式确认,以往已经付款完毕的合同亦无书面验收材料。佳益公司根据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材料,审核后认为《东风日产“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东风日产佳益集团大爱无疆大型公益活动代理合同》不应支付费用,《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TSDF360°代理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活动代理合同》等2个合同只应支付场地费,《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2代理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NW3代理合同》、《东风日产西安地区10月车展外场二手车活动代理合同》等3个合同只应支付部分款项,共计应支付正点西安分公司339679元,正点西安分公司认为该对账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佳益公司是否应向正点西安分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及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债权人享有权利债务人承担义务的依据。正点西安分公司与佳益公司等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正点西安分公司作为广告执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广告活动,佳益公司作为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指定的代理专营店则应依约支付价款。佳益公司认为,正点西安分公司无《“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原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他合同执行情况未经验收,合同履行不符合要求,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原件系由佳益公司收回,佳益公司辩称收回该合同正是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已签订,佳益公司直至2011年5月17日才收回合同原件,并于同年12月22日签收了3份该合同款项的发票,从上述情形看,佳益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为了证明包括《“同享、同庆、同成长”媒体投放广告代理合同》在内的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供了活动现场照片、广告投放照片、电台播出证明、广告报纸宣传等证据,佳益公司认为所有照片均无时间结点,电台播放证明为复印件,对该两类证据不予认可。佳益公司等委托方与正点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旨在通过开展某一特定主题的广告宣传活动而促进其汽车销售业务,正点西安分公司应当围绕合同主题来执行广告活动,正点西安分公司所提供照片的内容反映出的活动主题与本案各个合同确定的主题能够相互印证,而佳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同一主题同时签订了多个合同,故可以认定照片与各合同之间的对应性。换言之,本案中的照片作为书证,以其记录的内容足以证明正点西安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无时间结点并不影响其证明力。电台播放证明为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可予以认定。佳益公司认可在与正点西安分公司合作期间,涉案合同的验收系于黎丽一个人完成,从该公司交易习惯看,合同的验收亦无书面验收材料。于黎丽作为佳益公司当时的具体经办人,在应收款明细上确认涉案合同已经执行完毕,是基于对案件事实情况的知晓,与其是否离职并无关系,即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并不因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受到影响,于黎丽签字的真实性也经一审法院确认,故其签字的明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于黎丽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正点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证据以及佳益公司签收发票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佳益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正点西安分公司之主张,故可以认定正点西安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佳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应付款清单,由于该清单所列应付项目与合同约定付款项目不符,佳益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扣款依据,故本院对佳益公司提交的清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佳益公司签收发票的金额,判令佳益公司向正点西安分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1736784.4元及利息损失正确,唯对诉讼费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756元,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正点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24857元,由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4元,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