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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老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老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厨师,住开原市某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政府工作人员,住开原市莲花镇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3日在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辽M00×××号微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威远堡镇街里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后果,现损失医疗费近18000多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055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负主责;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医疗费收据6张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支出金额为18,835.30元;4、诊断书1份,说明原告骨伤已愈合,需要加强营养;5、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正值保险期内;6、财产损失证明1份,证明撞坏自行车购买时支出420元;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250元;8、交通费收据若干张,证明为医病支出交通费2697元。9、鉴定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30元;10、打工单位营业执照1张及该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月工资为4500元;11、被抚养人身份证明4张,用以证明原告兄妹2人,且父母均在。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在中保公司某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我愿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辽M00×××号微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它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在质证和辩论中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辽M00×××号微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威远堡镇街里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家人陪护打车到开原市某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李某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1天,损失医疗费26,085.3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需7250元),损失误工工资15835.20元(84.23元×18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565.67元(90.47元×161天),伙食补助费2415元(15元×161天),损失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抚养人李向武生活费为4149元(16594元×5年÷2×10%),被抚养人白淑芬生活费为4978元(16594元×6年÷10%),损失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200元,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需7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共计经济损失124,404,17,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05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00×××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车辆保单1份、财产损失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有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件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三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对此,被告王某应承担主要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三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对此,原告应自负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是肇事车辆辽M001**号微型车的保险人,并且肇事时是在保险期内,应当在肇事车俩辽M001**好微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97元、营养费3000元一节,根据原告医病的实际支出及原告伤愈后身体实际恢复状况,经合议庭合议,交通费、营养费各给付1500元为宜。关于误工标准每天按150元给付一节,本院认为过高,应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每天按84.23元给付较为合适。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35.20元、护理费14,565.67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7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4,373.87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14000.21元,即20000.3元的70%,其它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王某承担2100元,原告李某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宏审 判 员  孙柏良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