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袁某某、袁某、陈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第三人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袁某,陈某某,刁某某,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袁某某,男,2005年8月3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袁某某母亲。原告:袁某,男,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某某,女,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男,194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太平镇牛庄村民委*组**号。第三人:轩某某,男,42岁,汉族,公务员,住昌图县昌图镇。原告刘某某、袁某某、袁某、陈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第三人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陈某某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刁某某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袁明来直系亲属。袁明来在被告所承包的水库钓鱼过程中,溺水身亡。要求被告刁某某及第三人轩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2463.5元的50%,即571231.75元。被告刁某某辩称:受害人袁明来未交钓鱼费用,不顾警示牌提醒,在规定范围之外钓鱼。作为成年人,明知水深、不听劝阻,溺水死亡,责任应当自负。被告组织人员积极开展营救、打捞工作。被告已尽职责,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轩某某辩称:转包水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溺水身亡,本人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证明原件、派出所证明原件及四原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及四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刁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2、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昌图���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收据、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袁明来在大兴乡义合村义合水库溺水身亡的事实。被告刁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袁明来生前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某某系袁明来之子。被告刁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4、证明人李玉贵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放弃打捞,原告方雇人打捞袁明来尸体,花费打捞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刁某某称自己也安排人员打捞,对原告方所称花费打捞费3000元的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5、证人马庆华、张庆林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当天早晨马庆华与受害人袁明来雇佣张庆林开车去义合水库,每人交20元费用后开始钓鱼,大约15时,袁明来所持鱼竿被鱼拽入水库,袁明来脱衣下水后��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刁某某称自己并没有收到钓鱼费用,证人所称的老板娘当天外出,没有收到费用。6、孙家水库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袁明来溺水的水库系由轩某某转包给刁某某,刁某某为实际管理人,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刁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5张,欲证明水库周围设有警示牌,提醒禁止野浴、禁止下水的事实。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袁明来溺水当天没有警示牌,警示牌上的漆有掉落,而字还在,涉嫌造假,系事后补上去的警示文字。2、证人邵德库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自己到水库溜达,大约15点左右,看到水库中离岸边约20米远处有人大喊救命,自己就给刁某某打电话,不一会刁某某等三人划船过来打捞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3、证人张禄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与刁某某系雇佣关系,刁某某雇佣自己全天24小时看管水库。袁明来钓鱼的地方是禁止钓鱼的区域,下午5点左右,自己与刁某某参与打捞袁明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轩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彩色照片两张,欲证明水库边设有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警示牌的形成时间不清楚。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警示标志形成时间不清,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为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受���人袁明来系原告袁某、陈某某夫妇独生子,系原告刘某某丈夫,原告袁某某的父亲。2013年7月20日早晨,受害人袁明来与马庆华雇佣张庆林开车到昌图县大兴乡义合村的义合水库钓鱼,8时左右,交40元垂钓费后与马庆华开始钓鱼。15时左右,袁明来所持鱼竿被鱼拽下水,袁明来未听马庆华劝阻脱衣下水去追赶鱼竿,溺水死亡。事后,经昌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生前溺水死亡。原、被告为善后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袁明来溺水后,被告刁某某闻讯后组织人员搜救、打捞未果,后原告方雇佣人员将尸体打捞上岸花费打捞费用3000元。按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可以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464460元,丧葬费为21251.5元,被抚养人袁某某的生活费为16594元×10年÷2=82970元,被抚养人袁某的生活费为16594元×12年=199128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为16594元×14年=232316元,共计1003125.5元。袁明来溺水死亡的义合水库系轩某某转包给刁某某,转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及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袁明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下水的危险,尤其是在他人劝说情况下,执意下水,最终造成损害的后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刁某某做为水库管理人收取费用,允许钓鱼,应当设立安全设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未直接侵权,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第三人轩某某将水库转包给被告刁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转包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袁明来的死亡并非因为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刁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打捞费共计1003125.5元的10%,即100312.5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刁某某及第三人轩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50元,由四原告负担7965元,被告刁某某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