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民一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莫诉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民一初字第010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9月4日生,满族,下岗工人,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树文,男,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址黑山县黑山镇清河社区。被告崔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支公司),住址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负责人林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7时40分,原告下班回家在途中路上,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用120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因无能力支付费用,转回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40177.60元,交通费425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949.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470121.9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7000元,实际应赔偿423121.93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我公司核定损失500元,同意按500元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GP2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705线3公里加6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向在前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雇120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多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精瘫,右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双侧脑积液耳漏,气颅,左侧枕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26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专项护理,支付医疗费131968.08元,护理费13000元,120车费3250元,好转后转回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209.52元。2013年10月20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2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书,原告左下肢肌力4-5级,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949.50元,鉴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47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核准损失金额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并所有的辽GP27**号轿车与人保黑山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强制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入道路左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人保黑山支公司在强制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40177.60元,误工费11835.18元,护理费133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250808.40元,鉴定费29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455078.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强制险各项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被告崔某某赔偿334578.83元,扣除已给付的47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87578.83元。上列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41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恩审 判 员 詹 卓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洲赔偿清单原告李某某一、医疗费140177.60元二、误工费63.63元×186天=11835.18元三、护理费13000元+63.63元×5天=13318.15元四、伙食补助费20元×31天=620元五、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六、交通费4250元七、残疾赔偿金23223×20年×54%=250808.40元八、鉴定费2949.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455078.83元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