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赏雄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赏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赏雄,男,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座。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赏雄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赏雄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董脑飞驾驶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桥水榭小区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A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赏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抢救并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5,000多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扶拐下地,但不负重,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董脑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董脑飞驾驶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康桥水榭小区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赏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赏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A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赏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赏雄在沙河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内踝骨折,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次;病历出院医嘱休息、床上活动2个月;2个月后扶拐下地,但不负重,3个月、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5,320.02元,邢台市中心血站单据980元,购买拐杖支出130元。原告王赏雄事故发生前系沙河市桥西潜水电线厂职工,日平均工资97元。原告王赏雄提供沙河市赞善街道办事处尚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因照顾老人未能在医院陪护,由其两个姐夫李晓光和徐亚召护理,李晓光和徐亚召均系沙河市华联涂布纸厂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均是110元。原告王赏雄的二轮摩托车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沙价鉴车字第1340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192元,为此支出评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董脑飞,事故发生时其本人驾驶此车,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董脑飞与原告王赏雄已达成赔偿协议,董脑飞自愿将保险公司理赔款按照法律规定赔付给原告王赏雄,由原告王赏雄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无论赔偿多少都与董脑飞无关,所需费用由原告王赏雄负担,另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王赏雄返还董脑飞垫付款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脑飞驾车与原告王赏雄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赏雄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董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赏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王赏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王赏雄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6,300.02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2、误工费11,640元(97元/天×120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10.2.17误工天数为120日);3、关于护理费,原告王赏雄主张依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赏雄的主张,护理费应计算为9,460元(110元/天×43天×2人);4、车辆损失费4,192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王赏雄主张56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7、关于原告王赏雄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130元,虽为收据,但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4,372.0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赏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3,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赏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7,449.4元[(44,372.02元-33,530元-200元)×70%]。因原告王赏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自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赏雄已与董脑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王赏雄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赏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起诉。原告王赏雄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尚未进行评残,伤残等级不确定,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赏雄33,53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赏雄7,449.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赏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