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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货场西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段衍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单位法规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该单位第三分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康复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开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泰安干休四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陈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建公司诉称,2003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建泰安军分区干休四所2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且住宅楼已交付。后经山东省军区审计处出具(2005)鲁审字第32号审计意见书,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实际结算工程款为2083445.25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902287.02元,尚欠工程款181158.2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158.23元及迟延利息68477.8元(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泰安干休四所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967286元工程款,实际欠付工程款116159.25元,我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998.98元和50000元,而原告未将该两笔款计入已付工程款,现其要求支付工程款181158.23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致使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构成违约,应当按原告的标书承诺,赔偿我单位总造价的5%,即104172.26元,而且,我单位在使用住宅楼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我单位多次通知原告来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给我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了116159.25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原告泰建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泰安干休四所(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军分区干休四所2号住宅楼;开工日期:2003年7月27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8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贰佰零陆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施工招标答疑(二)第2条款,15%的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工程审计完两年内付清等。在签订该合同前一天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本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待屋面保修期满后,屋面保修金返还等。后原告建成泰安军分区干休四所2号住宅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投标书的附录(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20日)中,其中一栏载明: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优良标准时的赔偿费,总造价的5%。2005年10月8日山东省军区审计处出具《对泰安军分区干休四所住宅楼等工程结算的审计意见》((2005)鲁审字第32号审计意见书),写明:我处于2005年9月22日至30日,对你部住宅楼工程决算进行了就地审计,……二号住宅楼工程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093145.25元。山东省军区审计处收取原告审计费9700元,扣减此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83445.25元。原告表示,在工程施工期间及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287.02元,并提交了原告记录的被告历次付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表。针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记录,被告对其中记载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均认可,但认为该记录表中没有记载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998.98元以及2006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工程款,即原告未将该两笔款共计64998.98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方提供了2005年11月7日砖厂开具的14998.98元的发票(原告方施工人员张某、杨某在该发票上写明“同意从干休四所工程款直付”)、200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14998.98元支票(存根联)证实代原告方直接向砖厂支付购砖款14998.98元;被告方还提供了原告方施工人员杨兴春出具的5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支票(存根联,收款人处有原告方施工人员张某签字)证实2006年1月27日原告方由杨某、张某经手收取被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方还提供了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的收据(或发票)和支票存根联(该三笔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9日、2009年1月21日、2011年1月30日),在该三份收据(或发票)上均有杨某的签名(两份上还盖有杨某的私章),其中两份的支票存根联上有杨某或张某的签名,被告以此证明,杨某、张某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该二人系原告授权的领取工程款项的人员,其有权代理原告收取工程款。后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确实还曾于2005年11月7日支付14998.98元,但对被告主张还曾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则不予认可,认为该50000元有可能与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表中记载的某一笔已付款项重复。原告并表示杨某、张某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他们从原告处转承包了本案诉争的二号住宅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以尚有与原告施工的工程相关的问题待解决为由,不同意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泰安军分区干休四所住宅楼等工程结算的审计意见》,原告记录的《干休四所2号楼工程款情况》,收款收据、发票、支票存根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建公司与被告泰安干休四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成泰安军分区干休四所2号住宅楼,并交付使用。经山东省军区审计处审计,确定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093145.25元,扣减审计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083445.25元。原告认可在工程施工期间及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17286元(含原告起诉时即认可的1902287.02元及诉讼中又认可的14998.98元)。被告则认为除此之外,己方还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了原告方施工人员杨某出具的5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2006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支票的存根联(该联有原告方施工人员张某的签字),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方施工人员杨某、张某(原告认可杨某、张某从原告处转承包了本案诉争的二号住宅楼工程的土建工程),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方提供的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的收据(或发票)和支票存根联则显示,杨某、张某曾数次代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这表明被告向杨某、张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仅称“该50000元有可能与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表中记载的某一笔已付款项重复”,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被告所称己方还曾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确认为19672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6159.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5%的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工程审计完两年内付清”,而本案涉诉工程系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审计结论,因此,被告所欠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应于审计完两年内付清,既至迟应于2007年10月9日付清;对于所欠工程款中属于保修金的部分,则应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计算付款时间,因《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最长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的“五年”,依此计算,欠款中属于保修金的部分,至迟应于2010年10月23日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依最终定案的合同价款2093145.25元计,本案涉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应为62794.36元,如前所析,该款应于2010年10月23日前付清,另外53364.89元欠款则应于2007年10月9日付清,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涉诉工程建设的质量标准应为“优良”,在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投标书中也有“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优良标准时的赔偿费,总造价的5%”的承诺,被告据此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总造价的5%,即104172.26元。但经查,我国关于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本案涉诉工程通过了工程验收,属于合格工程,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对该工程的验收等环节中,曾对工程是否达到“优良”进行评判,甚至被告不能提供与“合格”、“不合格”并列的还有“优良”工程的依据,故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证据不足,其主张原告应赔偿104172.2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己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今后,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确实未达到“优良”标准;或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泰安军分区泰安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6159.2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3364.89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算,另62794.36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承担1825元,被告承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