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蔡玲与许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许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682号原告蔡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苦。被告许水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旭樟。原告蔡玲诉被告许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苦,被告许水林、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许水林驾驶浙A×××××的小客车违规行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不得不进行人流手术。被告许水林付全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84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水林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各种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认可300元左右。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银行对账单,第一个月不存在实际减少收入。前三月平均计算,原告伤情应该在两个月左右。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应当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医疗费数额中要扣除卫生院开具的两张费用清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2、病历及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3、病假证明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和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4、出租车发票三份,证明交通费。5、孕检材料三份,证明原告怀孕及流产情况。被告许水林、太平洋保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对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劳动合同和银行查询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以确定相关案件事实。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流产并非事故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滨江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的病历上书写要求无痛人流,可知原告的流产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而是人工流产。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8日彩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可知2013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怀孕大约5天左右,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足跟骨前外侧缘、外踝细微撕脱性骨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确认该伤情与原告的人工流产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许水林驾驶浙A×××××的小客车在江虹路与蔡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许水林负全责,蔡玲无责。原告蔡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脚受伤,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诊断确认为左足跟骨前外侧缘、外踝细微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进行人流手术。又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许水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商业险保险公���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有3564.01元,被告主张长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两张门诊费用清单并不是正规发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这笔费用属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因而确认医疗费共计3564.0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1040元(2400元*4.6个月),原告陈述其2013年4月18日现金存入银行的2407.08元系原告3月份的工资,因事故的发生原告4月份仅上了十几天班,因而4月份的工资为1696.86元,2013年6月14日获得的工资系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支付的一笔补偿金,因而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4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银行对账单原告第一个月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查询单可以确认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受雇以后每月中旬会���取上月工资,且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470元,原告主张银行交易查询单中2013年4月18日现金存入的数额系原告的月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该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相差甚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中并没有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水平,本院无法从中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另该查询单中显示的2013年5月15日工资数额要高于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47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由此可知原告4月份不可能全勤上班,但其收取的工资确高于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本院因而无法依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确定其工资水平,遂合理酌定适用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83元/天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又因原告主张的2400元/月低于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确认误工时间为4.6个月,被告主张该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在单纯考虑原告左足跟骨前外侧缘、外踝细微撕脱性骨折伤情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因而,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为7593.66元(2400元-1696.86元+80元/天*(120天-18天)-1269.48元=7593.66)。3、原告主张交通费2635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看病次数以及住址与医院距离,对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08.2元(90天*78.98元/天),各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无需护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足足踝,足以造成行为不便需要他人护理,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合理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尚属合理,因而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738.8元(60天*78.98元/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原告伤情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因而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8396.47元,且上述损失应优先进入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因而,被告太平洋保险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玲共计1839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8396.47元。二、驳回原告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蔡玲负担283元,由被告许水林负担190元。原告蔡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许水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