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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泽连与廖秀良、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连,廖秀良,李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朱泽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潮勇。被告:廖秀良。被告:李忠良。原告朱泽连与被告廖秀良、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连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勇、被告李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连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廖秀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泽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忠良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秀良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秀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忠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廖秀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李忠良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廖秀良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忠良辩称:在被告廖秀良自愿抵押车辆的前提下,被告李忠良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先处理抵押的车辆。另,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李忠良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廖秀良未作答辩。被告廖秀良、李忠良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秀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忠良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李忠良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廖秀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泽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按期还款,并承担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期限为两年等内容。被告廖秀良、李忠良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时,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被告廖秀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车自愿抵押:车号浙c×××××,廖秀良”。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朱泽连向被告廖秀良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廖秀良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忠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泽连与被告廖秀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秀良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双方已经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廖秀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忠良辩称被告廖秀良已为借款提供车辆抵押,应先处理抵押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廖秀良仅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车辆抵押”,现原告不认可存在车辆抵押,且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被告李忠良主张的抵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抵押合同尚未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忠良称已支付利息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忠良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朱泽连承担50元,被告廖秀良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