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春荣与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春荣,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荣。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委托代理人:沈谷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健。再审申请人徐春荣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文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春荣申请再审称:1.10万元系徐春荣帮文祥公司垫付款,一审认定徐春荣与文祥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去银行归还贷款,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徐春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徐春荣以不当得利诉请文祥公司返还10万元,但根据其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徐春荣陈述涉案款项10万元系帮文祥公司提前还贷的垫付款,而文祥公司答辩称该1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因提前还贷而产生的费用分担。虽然双方均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如果按照徐春荣所称,其与文祥公司之间应系借贷法律关系,如此文祥公司取得10万元就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文祥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结合双方均无异议且由文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给徐春荣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春荣该给我的现金壹拾万元”的文意理解,也难以认定文祥公司取得讼争10万元款项系没有合法根据的。因此,徐春荣关于文祥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难以成立。原审未支持其不当得利返还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原审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徐春荣认为有三个方面:1.关于谁违反“各自对于贷款的使用比例”的承诺,一审未有证据认定程序;2.关于贷款自2011年1月至同年6月8日期间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产生的实际利息的事实,一审未有证据认定程序;3.徐春荣是否存在分摊利息的约定和法定责任或义务,一审未有证据认定程序。由此可见,徐春荣所主张的原审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均发生在一审。但徐春荣上诉时并未对现在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提出意见,故二审未对此作出审理和评判。根据规定,再审申请系对已生效判决提出的,而本案二审判决中并无涉及一审程序问题的审理。退一步分析,即使上述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存在,由于该些证据仅涉及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系,故也不影响本案二审实体处理结果。综上,徐春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春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