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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童某甲,职工。被告:石某,职工。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童某乙,现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关心家庭及儿子,经常打麻将,双方为离婚之事曾六次书写离婚协议。自2013年4月开始,双方分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石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被告在空闲时也在带儿子,只是相对时间上原告多一些。2013年之前被告的工资卡都是由原告保管使用,卡还给被告后被告也每月支付抚养生活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童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11月24日起,双方因故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只要双方彼此宽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