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晴与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晴,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韩晴,女,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朱长林,经理。申请执行人韩晴与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违约金1304777元、案件受理费16940元、鉴定费60000元、申请执行费16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经查明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韩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日男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李钟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