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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石平与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石平,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尹石平。被告:刘国平。原告尹石平为与被告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石平起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通过朋友范刚与原告相识,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当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一个月,故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兑现承诺。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8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且人也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16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共计376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平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返还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400000元延期至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若不归还就将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的所有材料、产品、设备作废品处理折价返还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从银行取款20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上述款项连同原告从其他朋友处转借来的另200000元一并在2012年2月29日借给了被告。被告刘国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2年2月29日到同年8月30日返还。2012年9月7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被告以其独资经营的奉化市东贸精铸机械厂的所有材料、产品、设备作废品处理,折价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仅返还了原告84000元,余款31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既有被告签名,又有其所经营的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公章及财务章的加盖,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系被告个人行为。此陈述可能会削弱债权的实现力,即对原告并不有利,故根据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精神,即使被告未质证,仍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系原、被告,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84000元,故仅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返还原告尹石平借款31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